要 旨:按遺囑之成立要件及效力,依成立時遺囑人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
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即遺囑人曾○○一九八四年
三月二日於香港逝世時,既仍屬中華民國國籍,則關於其所為之遺囑是否
合法成立,及其效力如何,依前開規定,自應適用我國民法繼承編之有關
規定決之。查我國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九條規定,遺囑係屬法定之要式行
為,須依法律規定之方式為之,始有效力。曾○○生前雖於香港公證處作
成公證遺囑,惟我國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所謂公證人,係指我
國之公證人而言,雖僑居在中華民國領事駐在地為遺囑時,依同條第二項
規定,得由駐在地之我國領事執行同條第一項所定公證人職務,但曾○○
所為之遺囑,並未依此規定,由駐在香港之我國實質上執行有關領事職務
之執事,執行該條第一項所定公證人職務,似難謂已具備該條所規定之公
證遺囑之成立要件。但該遺囑既係曾○○生前所立,如符合我國民法所規
定其他種類之遺囑方式者,似仍有效。至於其所立之遺囑究意符合何種遺
囑之規定,因涉及事實認定問題,本部未便表示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