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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合查詢結果

法規諮詢意見

6141.
發文日期:075.09.17
要  旨:
按遺囑之成立要件及效力,依成立時遺囑人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
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即遺囑人曾○○一九八四年
三月二日於香港逝世時,既仍屬中華民國國籍,則關於其所為之遺囑是否
合法成立,及其效力如何,依前開規定,自應適用我國民法繼承編之有關
規定決之。查我國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九條規定,遺囑係屬法定之要式行
為,須依法律規定之方式為之,始有效力。曾○○生前雖於香港公證處作
成公證遺囑,惟我國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所謂公證人,係指我
國之公證人而言,雖僑居在中華民國領事駐在地為遺囑時,依同條第二項
規定,得由駐在地之我國領事執行同條第一項所定公證人職務,但曾○○
所為之遺囑,並未依此規定,由駐在香港之我國實質上執行有關領事職務
之執事,執行該條第一項所定公證人職務,似難謂已具備該條所規定之公
證遺囑之成立要件。但該遺囑既係曾○○生前所立,如符合我國民法所規
定其他種類之遺囑方式者,似仍有效。至於其所立之遺囑究意符合何種遺
囑之規定,因涉及事實認定問題,本部未便表示意見。
6142.
發文日期:075.09.17
要  旨:
查下水道法第二十七條規定,雖未明定限於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建設
、管理之下水道,始有其適用,惟就其所規定之「使用費」性質觀之,係
人民因國家對之實行特殊個別的服務,而個別的對國家從事相對給付 (繳
費) 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此種給付義務,僅限於對政府機關或公營事
業機構建設、管理之下水道,始負有之,如不履行其給付義務,始發生加
徵滯納金,及移送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之問題。如係私人建設、管理之專
用下水道,既非由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建設、管理,其用戶如有未繳
納專用下水道使用費情事者,係屬私法上債權債務關係,而非公法上之金
錢給付義務,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6143.
發文日期:075.09.11
要  旨:
按遺贈係遺囑人以遺囑之方式對他人 (受遺贈人) 為無償讓與財產上利益
之行為,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與一般遺囑無異 (民法第一千一百九
十九條) 。本件立遺囑人吳○敏君生前於民國七十四年一月五日以代筆遺
囑遺贈吳○華君座落○○市○○○段溪頭小段○○○之○○○地號土地壹
筆持分貳分之壹及其地上建築物壹棟,嗣立遺囑人吳○敏於民國七十五年
二月五日死亡,如其遺贈係屬單純遺贈,而其代筆遺囑又符合民法第一千
一百九十四條規定之法定方式且未經塗改者,該遺囑自七十五年二月五日
立遺囑人吳○敏死亡時即已發生效力,以該遺囑所為之遺贈亦同時發生效
力。該遺囑內容所述遺贈之建築物門牌「弄」與「號」雖與事實不符,且
經遺囑代筆人張○壁更改,原見證人吳○及遺囑保管兼執行人許○功蓋
章,惟對於已生效之遺囑似不致影響其效力,故其遺贈自屬有效。至於代
筆遺囑內容所指之標的建築物是否即係立遺囑人 (即遺贈人) 所有之建築
物?因涉及事實認定問題,本部未便表示意見。
6144.
發文日期:075.09.10
要  旨:
本案有關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人數三分之一如何計算之問題,  貴部 (經濟
部) 六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商字第一六五四一號函已有類似之解釋可資參
據。如股份有限公司認依董事人數三分之一選出之常務董事人數過少,而
欲增加其西額者,為符合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二項之規定,亦宜補足董
事缺額或修正公司章程增加董事人數以為配合。
6145.
發文日期:075.09.05
要  旨:
查未報經主管機關核准擅在他人私有土地上設置墳墓,違反墳墓設置管理
條例之規定濫葬者,除涉及私權爭執,當事人可訴請法院審理外,自得依
前揭同條例第二十六條之規定處理。以上所述,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僅於該條例公布施行後濫葬者,始有其適用,本部七十四年十月八日法74
律字第一二三六二號函可供參考。
6146.
發文日期:075.09.02
要  旨:
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二十一條第三款規定:「法規因有關法規之廢止致失
其依據,而無單獨施行之必要者,廢止之。」本件「防空疏散建築用地徵
用領用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係依「防空疏散建築用地徵用領用條例」第
三十一條訂定,因該條例業經廢止,依該條例訂定之臺灣省施行細則已失
其依據,如該細則無單獨施行之必要者,似應予以廢止。
6147.
發文日期:075.09.01
要  旨:
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但母無兄弟,約定其子女從
母姓者,從其約定。」所稱「母無兄弟」,依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宜解
為母無同姓之兄弟;本部前曾於七十四年九月十八日以法 74 律字第一一
六八三號函復貴部 (內政部) 在案。本件潘○如申請其子鍾○宏改姓母姓
案,請參考該函卓處。
6148.
發文日期:075.09.01
要  旨:
按農業發展條例所稱之「委託代耕」、「委託經營」,其委託人之資格,
依該條例第三條第六款及第七款規定,須以家庭農場為限。所謂「家庭農
場」,依上開條文第四款規定,係指以共同生活戶為單位,從事農業產銷
之農場。本件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各農場,係屬該會為
安置退除役官兵從事農墾生產事業,並輔導其自給自足而設置之附屬事業
機構之一,本質上與農業發展條例之立法目的及該條例所謂家庭農場似有
不同,又該條例規定關於「委託代耕」、「委託經營」之立法意旨,似另
有以此二種方式經營農業之權義關係,如該條例第四條、第五條及第二十
七條等。故本件似屬國營事業機構內部之經營管理問題,與該條例「委託
代耕」、「委託經營」有關權義關係尚有不同,就此部分,適用上似與該
條例之規定無涉。
6149.
發文日期:075.08.28
要  旨:
查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規定:「被徵收之土地應有之負擔,其款額計算
,以該土地所應得之補償金額為限,並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於補償地價時
為清算結束之。」同法施行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被徵收土地應有之負擔
,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於發給補償金時代為補償,並以其餘款支付被徵收
土地之所有權人。」地政機關依法既得就被徵收土地之負擔款額為清算結
束,並有直接向抵押權人代為補償之權責,則於抵押權人未能會同土地所
有權人申請單獨領款時,如抵押權人能提具債權憑證及抵押權登記證明者
,地政機關似得於土地登記簿所載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數額範圍內代為清算
結束,  貴部 (內政部) 六十七年九月七日台內地字第八○七八三八號函
亦可供參考。
6150.
發文日期:075.08.26
要  旨:
按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公務人員死亡,喪失其領受退休
金之權利者,依同法第十三條之一及其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規定之立法精
神觀之,似僅以領受月退休金人員為限。故如為領受一次退休金者,於退
休案核定生效後,未領退休金前死亡,其退休金得由法定繼承人具領。貴
部 (銓敘部) 五十五年八月十九日 (55) 台為特三字第○九五七六號函亦
採同一意旨。如屬擇領月退休金人員,其當月之退休金為既得權利,且參
照貴部 (銓敘部) 四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49) 台特三字第○九九七七
號函意旨,不論其何時死亡,該月份所屬之全期退休金,亦得由法定繼承
人具領之。至於公務人員於退休案到達銓敘機關後尚未核定前死亡,究宜
辦理退休抑或撫卹乙節,貴部 (銓敘部) 五十五年八月十九日 (55) 台為
特三字第○八七五五號函曾解釋在案。究宜如何辦理,仍宜由主管機關參
酌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依職權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