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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合查詢結果

大法官解釋

781.
解釋字號:釋字第 33 號
解釋日期:043.04.02
解釋文:
    查民意代表並非監察權行使對象,業經本院釋字第十四號解釋有案,
省縣議會為民意代表機關,其由議員互選之議長,雖有處理會務之責,但
其民意代表身分並無變更,應不屬憲法第九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九十八條所
稱之公務人員,至議長處理會務如有不當情事,應由議會本身予以制裁。
782.
解釋字號:釋字第 32 號
解釋日期:043.03.26
解釋文:
    本院釋字第十二號解釋所謂將女抱男之習慣,係指於收養同時以女妻
之,而其間又無血統關係者而言。此項習慣實屬招贅行為,並非民法上之
所謂收養,至被收養為子女後而另行與養父母之婚生子女結婚者,自應先
行終止收養關係。
783.
解釋字號:釋字第 31 號
解釋日期:043.01.29
解釋文:
    憲法第六十五條規定立法委員之任期為三年;第九十三條規定監察委
員之任期為六年。該項任期本應自其就職之日起至屆滿憲法所定之期限為
止,惟值國家發生重大變故,事實上不能依法辦理次屆選舉時,若聽任立
法、監察兩院職權之行使陷於停頓,則顯與憲法樹立五院制度之本旨相違
,故在第二屆委員,未能依法選出集會與召集以前,自應仍由第一屆立法
委員,監察委員繼續行使其職權。
784.
解釋字號:釋字第 30 號
解釋日期:043.01.15
解釋文:
    憲法第七十五條雖僅限制立法委員不得兼任官吏,但並非謂官吏以外
任何職務即得兼任,仍須視其職務之性質,與立法委員職務是否相容。同
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國民大會複決立法院所提之憲法修正案,並制定辦法行
使創制、複決兩權,若立法委員得兼國民大會代表,是以一人而兼具提案
與複決兩種性質不相容之職務,且立法委員既行使立法權,復可參與中央
法律之創制與複決,亦顯與憲法第二十五條及第六十二條規定之精神不符
,故立法委員不得兼任國民大會代表。
785.
解釋字號:釋字第 29 號
解釋日期:042.12.29
解釋文:
    國民大會遇有憲法第三十條列舉情形之一召集臨時會時,其所行使之
職權,仍係國民大會職權之一部份,依憲法第二十九條召集之國民大會,
自得行使之。
786.
解釋字號:釋字第 28 號
解釋日期:042.12.16
解釋文:
    最高法院對於非常上訴所為之判決,係屬終審判決,自有拘束該訴訟
之效力。惟關於本件原附判決所持引用法條之理由,經依大法官會議規則
第十七條向有關機關徵詢意見,據最高法院覆稱,該項判決係以司法院院
字第二七四七號及院解字第三零零四號解釋為立論之根據。復據最高法院
檢察署函復,如該項判決所持見解,係由大院行憲前之解釋例演繹而來,
亦請重為適當之解釋,以便今後統一適用各等語。是本件係對於行憲前本
院所為上述解釋發生疑義,依四十一年八月十六日,本會議第九次會議臨
時動議第一案之決議,認為應予解答。
    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兄弟姊妹原屬民法第九百六十七條所定之直系
血親與旁系血親。其與養父母之關係,縱因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七條所定,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而成為擬制血親,惟其與本生父母方
面之天然血親仍屬存在。同法第一千零八十三條所稱養子女自收養關係終
止時起,回復其與本生父母之關係。所謂回復者,係指回復其相互間之權
利義務,其固有之天然血親自無待於回復。
    當養父母與養子女利害相反涉及訴訟時,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二
條規定,其本生父母得代為訴訟行為,可見雖在收養期間,本生父母對於
養子女之利益,仍得依法加以保護。就本件而論,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四
條後段所稱被害人之血親得獨立告訴,尤無排斥其天然血親之理由。本院
院字第二七四七號及院解字第三零零四號解釋,僅就養父母方面之親屬關
係立論,初未涉及其與本生父母方面之法律關係,應予補充解釋。
787.
解釋字號:釋字第 27 號
解釋日期:042.11.27
解釋文:
    查大法官會議第二十九次會議臨時動議第一案決議:「中央或地方機
關,就其職權上適用法律或命令,對於本會議所為之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
釋時,得認為合於本會議規則第四條之規定」。本件係對於本院釋字第六
及第十一兩號解釋。發生疑義,依照上項決議,認為應予解答。
    公營事業機關務人員均適用公務員服務法,為該法第二十四條所明定
,中央信託局係國營事業機關,其依法令在該局服務人員自屬公務員服務
法上之公務員,仍應受本院釋字第六號及第十一號解釋之限制。
788.
解釋字號:釋字第 26 號
解釋日期:042.10.09
解釋文:
    典押當業既係受主管官署管理並公開營業,其收受典押物除有明知為
贓物而故為收受之情事外,應受法律之保護。典押當業管理規則第十七條
之規定,旨在調和回復請求權人與善意占有人之利害關係,與民法第九百
五十條之立法精神尚無違背,自不發生與同法第九百四十九條之牴觸問題
。
789.
解釋字號:釋字第 25 號
解釋日期:042.09.03
解釋文:
一 省銀行之董事及監察人均為公營事業機關之服務人員。立法委員、監
  察委員不得兼任,已見本院釋字第二十四號解釋。
二 來文所列第一、第三、第四、第五各點,事屬統一法令解釋問題,既
  未據說明所持見解與本機關或他機關所已表示之見解有何歧異,核與
  大法官會議規則第四條之規定不合,礙難解答。
790.
解釋字號:釋字第 24 號
解釋日期:042.09.03
解釋文:
    公營事業機關之董事、監察人及總經理,與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
,均適用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應屬於憲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七十五條所
稱公職及官吏範圍之內。監察委員、立法委員均不得兼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