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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合查詢結果

大法官解釋

31.
解釋字號:釋字第 781 號
解釋日期:108.08.23
解釋文: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 3  條、第 26 條第 2  項第 1  款、
第 2  款、第 3  項、第 4  項前段及第 46 條第 4  項第 1  款規定,
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亦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
    同條例第 26 條第 4  項規定,與憲法保障服公職權、生存權之意旨
尚無違背。
    同條例第 29 條第 2  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
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同條例第 46 條第 5  項規定,與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同條例第 47 條第 3  項規定,無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
護原則及比例原則均尚無違背。
    同條例第 54 條第 2  項規定,與受規範對象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無
涉。
    同條例第 34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之軍
官、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停止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至原因消滅時
恢復之:……三、就任或再任私立大學之專任教師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
過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與憲法
保障平等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同條例第 39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軍官、士官退伍除役後所支領
退休俸、贍養金及遺族所支領之遺屬年金,得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衡酌
國家整體財政狀況、人口與經濟成長率、平均餘命、退撫基金準備率與其
財務投資績效及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之」,與同條例第 26 條設定現階段
合理俸率之改革目的不盡一致,相關機關應依本解釋意旨儘速修正,於消
費者物價指數變動累積達一定百分比時,適時調整退休俸、贍養金及遺屬
年金,俾符憲法上體系正義之要求。
    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32.
解釋字號:釋字第 782 號
解釋日期:108.08.23
解釋文:
    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 7  條第 2  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
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
尚無違背。
    同法第 4  條第 6  款、第 39 條第 2  項規定,與憲法保障服公職
權、生存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同法第 4  條第 4  款、第 5  款、第 18 條第 2  款、第 3  款、
第 36 條、第 37 條、第 38 條及第 39 條第 1  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
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
    相關機關至遲應於按同法第 92 條為第 1  次定期檢討時,依本解釋
意旨,就同法附表三中提前達成現階段改革效益之範圍內,在不改變該附
表所設各年度退休所得替代率架構之前提下,採行適當調整措施,俾使調
降手段與現階段改革效益目的達成間之關聯性更為緊密。
    同法第 67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公務人員退休後所領月退休金,
或遺族所領之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得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衡酌國家整
體財政狀況、人口與經濟成長率、平均餘命、退撫基金準備率與其財務投
資績效及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之」,與同法第 36 條至第 39 條設定現階
段合理退休所得替代率之改革目的不盡一致,相關機關應依本解釋意旨儘
速修正,於消費者物價指數變動累積達一定百分比時,適時調整月退休金
、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俾符憲法上體系正義之要求。
    同法第 77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退休人員經審定支領或兼領
月退休金再任有給職務且有下列情形時,停止領受月退休金權利,至原因
消滅時恢復之:……三、再任私立學校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
基本工資。」與憲法保障平等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
其效力。
    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33.
解釋字號:釋字第 783 號
解釋日期:108.08.23
解釋文:
    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 8  條第 2  項規定無涉法律不
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
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同條例第 4  條第 6  款、第 39 條第 2  項規定,與憲法保障生存
權及教育工作者生活之意旨尚無違背。
    同條例第 4  條第 4  款、第 5  款、第 19 條第 2  款、第 3  款
、第36  條、第 37 條、第 38 條及第 39 條第 1  項規定,無涉法律不
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
    相關機關至遲應於按同條例第 97 條為第 1  次定期檢討時,依本解
釋意旨,就同條例附表三中提前達成現階段改革效益之範圍內,在不改變
該附表所設各年度退休所得替代率架構之前提下,採行適當調整措施,俾
使調降手段與現階段改革效益目的達成間之關聯性更為緊密。
    同條例第 67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教職員退休後所領月退休金,
或遺族所領之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得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衡酌國家整
體財政狀況、人口與經濟成長率、平均餘命、退撫基金準備率與其財務投
資績效及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之」,與同條例第 36 條至第 39 條設定現
階段合理退休所得替代率之改革目的不盡一致,相關機關應依本解釋意旨
儘速修正,於消費者物價指數變動累積達一定百分比時,適時調整月退休
金、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俾符憲法上體系正義之要求。
    同條例第 77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退休教職員經審定支領或
兼領月退休金再任有給職務且有下列情形時,停止領受月退休金權利,至
原因消滅時恢復之:……三、再任私立學校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
法定基本工資。」與憲法保障平等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失其效力。
    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34.
解釋字號:釋字第 780 號
解釋日期:108.07.26
解釋文:
    中華民國 101  年 5  月 30 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4  條第 1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新臺幣 1  萬 5  千元以上 6  萬元以下罰鍰。因而肇事者,並吊
銷其駕駛執照:一、……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
,仍強行闖越。」同條例第 67 條第 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
…第 54 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但有第
67  條之 1  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及同條例第 2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四、有第 54 條規定之情形。」均未牴觸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與
憲法第 15 條保障人民之工作權、財產權,及憲法第 22 條保障人民一般
行為自由之意旨尚無違背。
    同條例第 54 條第 1  款上開規定之適用,係以「警鈴已響、閃光號
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為要件,相關機關關於警鈴、閃光號誌與
遮斷器之運作,就兩列以上列車交會或續行通過平交道之情形,未就前一
列車通過後警報解除,至次一列車來臨前警報啟動,設最低之合理安全間
隔時間,應依本解釋意旨儘速檢討改進,併此指明。
35.
解釋字號:釋字第 779 號
解釋日期:108.07.05
解釋文:
    土地稅法第 39 條第 2  項關於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僅就依都市
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免徵其土地增值稅;至非都市土地經編定
為交通用地,且依法核定為公共設施用地者,則不予免徵土地增值稅,於
此範圍內,與憲法第 7  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不符。相關機關應自本解釋
公布之日起 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檢討修正土地稅法相關規定。
    財政部中華民國 90 年 11 月 13 日台財稅字第 0900457200 號函關
於非都市土地地目為道之交通用地,無土地稅法第 39 條第 2  項免徵土
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援用。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90 年 2  月 2  日(90)農企字第 900102896
號函關於公路法之公路非屬農業用地範圍,無農業發展條例第 37 條第 1
項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部分,與憲法第 19 條租稅法律主義及第 23
條法律保留原則尚無牴觸。
36.
解釋字號:釋字第 778 號
解釋日期:108.06.14
解釋文:
    藥事法第 102  條第 2  項規定:「全民健康保險實施 2  年後,前
項規定以在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公告無藥事人員執業之偏遠地區或
醫療急迫情形為限。」限制醫師藥品調劑權,尚未牴觸憲法第 23 條比例
原則,與憲法第 15 條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藥事法施行細則第 50 條及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現已改制
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中華民國 100  年 4  月 12 日 FDA  藥
字第 1000017608 號函說明三對於藥事法第 102  條第 2  項醫療急迫情
形之解釋部分,均為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逾越母法之規定,與憲法第
23  條法律保留原則之意旨不符。上開施行細則規定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
起,失其效力;上開函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援用。
37.
解釋字號:釋字第 777 號
解釋日期:108.05.31
解釋文:
    中華民國 88 年 4  月 21 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 185  條之 4  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102 年 6  月 11 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
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
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
,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
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
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
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88  年上開規定有關刑度部分,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未違
反比例原則。102 年修正公布之上開規定,一律以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
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
則,與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至遲於屆滿 2  年時,失其效力。
38.
解釋字號:釋字第 776 號
解釋日期:108.04.12
解釋文:
    建築物所有人為申請變更使用執照需增設停車空間於鄰地空地,而由
鄰地所有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者,該同意書應許附期限;鄰地所有人
提供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附有期限者,如主管機關准予變更使用執照,自
應發給定有相應期限之變更使用執照,而僅對鄰地為該相應期限之套繪管
制;另同意使用土地之關係消滅時(如依法終止土地使用關係等),主管
機關亦得依職權或依鄰地所有人之申請,廢止原核可之變更使用執照,並
解除套繪管制,始符憲法第 15 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
    內政部中華民國 78 年 8  月 24 日台(78)內營字第 727291 號函
釋示:「主旨:關於建築物申請變更使用……說明:……二、增設停車空
間設置於鄰地空地,若其使用上無阻,經套繪列管無重復使用之虞,且
經鄰地所有權人同意使用者,准依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按:應為『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59 條、第 59 條之 1  之規定辦理
」,暨內政部 80 年 3  月 22 日台(80)內營字第 907380 號函釋示:
「主旨:有關建築法第 30 條規定應備具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土地使用
權同意書得否有使用期限之標示案……說明:……二、……一般申請建築
案件,基於建築物使用期限不確定,其土地使用同意書似不宜附有同意使
用期限。」實務上擴及於「變更使用執照」之申請部分,二者合併適用結
果,使鄰地所有人無從出具附有期限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致其土地受無
期限之套繪管制,且無從於土地使用關係消滅時申請廢止原核可之變更使
用執照,並解除套繪管制,限制其財產權之行使,與上開憲法保障人民財
產權意旨不符,於此範圍內,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援用。
39.
解釋字號:釋字第 775 號
解釋日期:108.02.22
解釋文:
    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
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
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
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
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 59 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 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
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
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
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 
    刑法第 48 條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
定更定其刑。」與憲法一事不再理原則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
效力。 
    刑法第 48 條前段規定既經本解釋宣告失其效力,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第 1  項規定:「依刑法第 48 條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應即併同失效。
40.
解釋字號:釋字第 774 號
解釋日期:108.01.11
解釋文:
    都市計畫個別變更範圍外之人民,如因都市計畫個別變更致其權利或
法律上利益受侵害,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應許其提起行政訴
訟以資救濟,始符憲法第 16 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本院釋字第 156
號解釋應予補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