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綜合查詢結果

行政函釋

21.
發文日期:040.06.01
要  旨:
查銀樓業購入竊取之礦金砂金,其責任在刑事方面,如知為贓物,可構成
贓物罪,得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或第三百五十條處罰。
22.
發文日期:040.06.08
要  旨: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一條所定得提起自訴之人,應以犯罪行為所直接加
害之人為限,原呈所述情形,乙之受害與丙之牙保行為,既無直接關係,
則乙對於丙之牙保贓物,自不得提起自訴。
23.
發文日期:040.07.02
要  旨:
贅夫之子女,另有約定姓氏者,非以結婚當時訂立者為限,結婚後亦得訂
立或改訂,惟申請改姓須合於姓名條例及更改姓名規則之規定
24.
發文日期:040.07.04
要  旨:
一  查養子女戶籍簿內生父母欄所載之父母姓氏,應以其父母現所使用之
    姓氏為準,故在其生父母亦因被收養而改姓之後,其戶籍記載中有關
    生父母姓氏部份,亦應隨同更改。
二  該養子女之生父母既亦因被人收養而改姓,則該養父之本姓已不能兼
    用 (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一六○二號解釋) ,從而該養子女依民法第一
    千零八十三條而回復本姓時,自祇有回復其生父母因被收養而改從之
    姓,而不應回復其生父母已不復使用之本姓。
三  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三條之所謂「回復其與本生父母之關係」,不問其
    本生父母是否亦被人收養,均不影響其關係之回復。
25.
發文日期:040.07.05
要  旨:
按罰金裁判之執行,應嚴格遵照原裁判所宣示之貨幣種類及金額為之,不
得任意變更或折合,故以金圓券科處罰金之裁判,在今日應認為已屬無法
執行,但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三款諭知罰金之判決,本應記載易
服勞役時折算之標準,則此等以金圓券科處罰金之裁判,其罰金倘屬無法
執行,不妨逕予執行易服勞役。查司法院院字第二七○二號解釋略開:「
數罪併罰中一罪其最重本刑雖在三年以下,而他罪之最重本刑如已超過三
年,則因併合處罰之結果,根本上不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判決時亦無庸
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法院竟於併合處罰判決確定後,又將其中之一部
以裁定諭知易科罰金,其裁定應認為無效」云云。原呈所舉問題應參照上
開解釋處理之。
26.
發文日期:040.07.07
要  旨:
一  查婚姻成立之要件,依法律適用條例第九條規定,依當事人各該本國
    法,故中國女子與外國人結婚者,仍須具備中國法所規定之成立要件
    後,中國法律始認其婚姻為合法。
二  至結婚之儀式係我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規定,必須公開,且有二人以
    上之證明,方屬合法,違反此規定其結婚無效。
27.
發文日期:040.07.12
要  旨:
一  查婚姻關係存續中,妻未與夫同居而受胎所生之子女,其否認權專屬
    於夫 (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一四二六號解釋) 。而其夫未提起否認之訴
    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曾與其妻通姦之男子對於該子女不得主張
    為自己之非婚生子女出而認領 (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二七七三號解釋)
    。本案照來電所述情形,某甲與其妻之婚姻關係既未消滅,則其妻與
    姦夫所生之子女之身份,仍應依前開解釋確定之。
二  再依來電所述,某甲顯已不能行使其對於子女之法定代理權,則由其
    妻單獨行使親權將之女與人收養,於法尚無不合。但若此種權利之行
    使有害於其子女時,則最近尊親屬或親屬會議有予糾正或請求法院宣
    告停止其親權之權。
28.
發文日期:040.07.16
要  旨:
接離婚之訴,在我民事訴訟法 (舊) 第五百六十四條有專屬管轄之規定,
而此等對於離婚事件之專屬管轄權,在國際間依一般慣例,大多相互承認
,故該旅德僑民周德旺夫婦間之離婚事件,依法理言,除該法籍妻之所屬
國與我國間有特殊條約堪資依據,當然先於我國法適用外,應認為專屬我
國法院管轄。
29.
發文日期:040.07.20
要  旨:
查拘提一般刑事被告之拘票,依法應由法院檢察官審判長或受命推事簽名
, (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第七十一條第四項) 至若拘提應受軍事
處分之被告,則其拘票依法應由軍法官審判長,或軍事檢察官簽發之 (陸
海空軍審判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戰時陸海空軍審判簡易規
程第八條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第七十一條第四項) 。至司法警察
或司法警察官依法僅有執行拘提之職權 (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
並無自行簽發拘票之權)  (司法院三十一年院字第二三八三號解釋) 。又
拘票依法應備一定之程式 (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七十
一條第三項第四項) 不備此法定程式者不論其為手令或公函均不能視為拘
票
30.
發文日期:040.07.21
要  旨:
招贅婚約定子女之姓氏者,得以任何方式為之,至普通婚姻之子女,應一
律從其父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