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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合查詢結果

行政函釋

10251.
發文日期:043.03.24
要  旨:
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僅規定「送達於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
監所長官為之」,並非謂監所長官有代收送達之權,故囑託監所長官代為
送達之文件,仍應由監所長官交與應受送達人始生送達之效力,無論監所
長官或監所任何單位,均不應以送達代收人之身分,於送達證書內簽名畫
押蓋章或按指印。
10252.
發文日期:043.03.23
要  旨:
僑胞在國外有遺產者,必須在其住所仍在中華民國境內,始得征收遺產稅
10253.
發文日期:043.03.07
要  旨:
我國目前尚無營業祕密法,民法上亦無有關保守科技機密之直接規定。各
公、民營機關及公、私立學校僱傭不具公務員身分者 (包括外國人) ,從
事科技機密性之工作時,為約制其保密,必須在僱傭契約中明白約定:「
受僱人負有保守其因職業或業務知悉或持有之科技機密之義務。」其所負
保密義務之期間、應保守之科技機密範圍及違約時應負之賠償責任,均為
約款之重點,語意宜力求明確,將來解釋契約時,始可避免發生爭議。尤
其是受僱人保密義務之期間,如須延至僱傭契約終止後若干年者,更應明
定其意旨,始生約定之效力。為確保僱人履行保密義務,亦得約定其違反
此項義務時,應支付損害賠償額予定性之違約金或徵罰性之違約金。如係
前者,應就違約金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擇一請求;如係後者,除違約金外
,尚得就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併為請求 (參考史尚寬著「債法總論」頁五○
○、五一;鄭玉波著「民法債編總論」頁三四二、三四五) 。祇要是契約
終止前已發生之損害賠償或違約金請求權,均不因契約終止而失其存在 (
參考民法第二六三條準用第二六○條,六十二年十月三十日最高法院民庭
庭推總會議決議 (四) ) 。又公證書得為執行名議者 (強制執行法第四條
) ,以依公證法第十一條,就該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之法律行為作為成者為
限,始具有執行力。約定有保守科技機密義務之僱傭契約,不在得以公證
取得執行力之列。僱傭人如為確保其對受僱人之損害賠償或違約金請求權
,得於訂約時,由第三人就受僱為放棄先訴抗辯權 (連帶保證或獨立的賠
償保證) 的僱傭保證。
10254.
發文日期:043.02.06
要  旨:
茲准外交部四十三年一月七日外 (四三) 條二字第一七一號函開:「一
關於中日兩國有關法律事項委託協助事,四十二年十二月四日台 (四二)
公參字第五八一九號函暨附件均敬悉。二  貴部主張依照『民事協助辦法
』之規定,關於中日兩國民事協助事項,我可同意與日方互惠一節,已由
本部代電駐日大使館轉復日方,至將來日方為執行本案委託事項所需之費
用,擬請貴部惠予轉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預為籌撥準備。又我國國內
機關在公務上對國外機關有須由我駐外使領館代為接洽者,依照正常程序
,宜經由本部飭辦,以資接洽,此次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關於本案逕託
我駐日大使館辦理,而該館承辦本案時復須向國內請示,轉費時日,併請
轉告注意。」
10255.
發文日期:043.01.19
要  旨:
經核來呈所擬尚無不合。
附高等法院呈:
按關於違反糧食治罪條例案件沒收或罰金之執行,如經糧食主管機關依同
條例第十五條後段送請法院強制執行,既適用民事強制執行之程序辦理,
則關於執行費之征收與免征自應依照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九條之規定。 (
參看司法院絑十四年院解字第二八九○號解釋) 此項應征之執行費應由糧
食主管機關於移送執行時繳納。又執行之必要費用如送達郵資及旅費等,
依強制執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亦得命該糧食主管機關代為預納
。所有繳納執行費及代為預納之執行必要費用,該糧食主管機關均得求償
於債務人,依同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該糧食主管機關得向執行法院聲請確
定其數額,並得就強制行之財產,先受清償。至於糧食主管機關移送執行
時對於執行費是否可許其暫緩納,而俟將來就強制執行費再向債務人求償
之勞「且預料此項執行費於將來執行債務人之財產中必可提得者,則以其
於法律周無違背,似不妨從權暫緩征收。俟執行債務人財產時再行提取。
10256.
發文日期:043.01.19
要  旨:
查高雄地檢處司法座談會討論提案第四案所稱漁船人員舢板船夫三輪車夫
板車夫等,如明知為私運進口物品而為運送,應依懲治走私條例第四條 (
已修正) 論科,蓋同條例因具有特殊身分而成立之犯罪,故其所定舟車人
員係與鐵路公路航空人員並舉,並參以該條後段所謂因「收受賄賂或其他
不正利益」等語,益見該條犯罪主體,須具特殊身分,而其所謂舟車航空
人員,當係指服務於供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之人員而言。
10257.
發文日期:043.01.16
要  旨:
一  查民法第三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提存應於清償地之提存所為之
    ,無提存所者,該地之初級法院因清償人之聲請,應指定提存所或選
    任保管提存物之人」。提存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提存所附設
    於地方法院 (下略) 」。現時台灣省內各地方法院,均已附設提存所
    ,則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之依法提存,依
    上開規定,自應向各地方法院附設之提存所為之。
二  至處理提存物之保管事務,則與受理提存事件性質不同,依提存法第
    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提存所對於提存之金錢、有價證券或貴重物品,
    原無庸自行保管,而應交由當地代理國庫之銀行保管之。
10258.
發文日期:043.01.13
要  旨: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遊動查緝組及聯檢處人員應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九條
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百十條第一項第三款得行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之職
權者。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於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所列各款
情形之一時,雖無搜索票,亦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
10259.
發文日期:042.12.18
要  旨:
出租人對於超過本條所定限制部分之租金,無請求權
10260.
發文日期:042.12.16
要  旨:
檢察官或推事實施勘驗時,應制作勘驗筆錄,並於其上簽名,至驗斷書乃
屬法醫師或檢驗員出具之鑑定書,依法無須由實施勘驗之檢察官或推事簽
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