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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合查詢結果

行政函釋

10211.
發文日期:043.11.20
要  旨:
按戡亂時期陸海空軍軍人婚姻條例第十條「軍人舉行結婚時如無尊親屬在
場由所隸長官為主婚人」之規定,並非軍人結婚所必備之要件,貴部認為
軍人依法奉准結婚,且其結婚之方式合於民法之規定時,即無主婚人在場
,其結婚不能認為無效,所持見解為當,本部表示贊同。
10212.
發文日期:043.11.20
要  旨:
夫妻共同收養子女後離婚,若未經終止收養,其離異之妻與養子女之收養
關係仍存
10213.
發文日期:043.11.20
要  旨:
「軍人舉行結婚時,如無尊親屬在場,由所隸長官為主婚人」之規定,並
非軍人結婚必備之要件
10214.
發文日期:043.11.15
要  旨:
第一則
公證文書非具備公證法及其他法律所定之要件,不生公證效力

第二則
公證人不得就無效之法律行為予以認證
10215.
發文日期:043.11.06
要  旨:
經核來所呈擬經由外交部囑駐在該國之使館代向旅日華僑調查證據一節,
尚屬可行。
10216.
發文日期:043.11.03
要  旨:
按受刑人在徒刑期內自由已受限制,其不得行使公權事屬當然,故無另予
褫奪公權之必要,惟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後,原受刑人自由回復,此際
如仍須限制其公權之行使,即非以法律明文加以規定不可,刑法第三十七
條第五項後段所以規定「依第二項宣告褫奪公權者自主刑執行完畢或赦免
之日起算」者即屬此意,初非謂該受刑人在執行完畢或赦免之前猶有行使
其公權之餘地。因此依戡亂時期監所人犯處理條例保釋出獄之人犯在殘餘
刑期內縱使其褫奪公權之期間尚未起算,但依前述立法精神,自亦應解為
不得行使其公權。
10217.
發文日期:043.10.21
要  旨:
第一則
佃農在承租之耕地上建築房屋,出租人可否終止租約

第二則
耕地佃農擅將耕地用作建築基地,主管機關自得加以干涉
10218.
發文日期:043.10.19
要  旨:
查戒嚴法原為應付緊急情形之特別刑法,在其戒嚴之情況終止時,即須宣
布解嚴,一律回復原狀,故凡戒嚴地區由該地軍事機構審判之民刑案件,
依該法第十條規定,均得於解嚴之翌日起依法上訴,是依戒嚴法由軍事機
關所為之裁判,自難謂為確定判決,如屬民事事件即不能依確定判決之名
義聲請強制執行,法意甚為明顯,在該法未經修正就此點另有補救規定以
前,似不能以事實未變,而變更法律規定之效力。
10219.
發文日期:043.10.02
要  旨:
各法院處理水利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10220.
發文日期:043.09.21
要  旨:
查科處罰金或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律有規定用新台幣者有未規定用新台幣
者,法院於辦理此項案件,其主文應如何記載,亟應制定標準以資劃一,
茲提示如下:甲、凡法律未規定用新台幣者,則判決主文內之罰金及罰金
易服勞役或諭知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得易科罰金者,均無庸記載銀元。
乙、凡法律規定用新台幣者,如科處罰金則主文內應記明新台幣,於其數
額下用括弧註明新台幣三千元折合銀元一元,其易服勞役之標準,仍須記
明銀元,如依同一法律而科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依法得易科罰金時
,則主文內易科之標準,仍寫明銀元,而於易科標準之下用括弧註明 (銀
元一元折合新台幣三元) 等字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