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一、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
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之請
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抗字第三七六
號判例參照)。異議人聲稱其非課稅土地真正所有權人,移送機關對
伊無請求權,執行機關不應對其財產執行等語,揆諸上開判例意旨,
移送機關對異議人之請求權存否,事涉實體爭議,要非本署及執行機
關所得審認。
二、按義務人之財產,乃債權人之總擔保,關於金錢債權之執行,凡於開
始實施執行時屬於義務人所有之財產,除為法令或性質上不許者外,
執行機關得對之同時或先後實施執行,義務人不得指定以某項財產供
強制執行。本件執行機關經依職權查得義務人有對第三人之支票存款
債權可供執行,遂依法就義務人該項財產,核發執行命令為強制執行
,於法並無違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