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原則禁止與公職人員服務或受其監督之機關團體為交 易行為,於機關團體係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之情形,仍須符合公職人員 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限於以公告程序辦理之 採購,始為適法
若公營金控董事長擔任代表公股之銀行公會理事長職務後,為協力落實政 府金融政策因而需附隨受指派擔任金融聯合總會理事職務,且執行金融聯 合總會理事職務亦屬遵照政府原指派政策不得違反指派目的,或為政府公 股之利益行使理事職權者,則亦有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4 款但書之適用
地方主管機關為執行長照法相關政策委由長照服務提供者辦理,固有選擇 行政行為形式之自由,惟長照服務提供者若屬公職人員關係人,而與公職 人員服務機關或受其監督機關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14 條之補助 或具有對價之交易行為者,即有補助或交易行為禁止之適用
檢附「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14 條適用疑義說明」
依「桃園市各區里守望相助隊運用經費補助要點」規定,考核補助費須經 實質審查後始決定是否補助及補助金額,與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施行 細則所定「受理其申請應予發給」有間,尚難謂屬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 法第 14 條第 1 項但書第 3 款「基於法定身分依法令規定申請之補助 」
有關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14 條第 1 項但書第 3 款及公職人員 利益衝突迴避法施行細則第 25 條第 2 項規定「以公開公平方式辦理」 之補助,補充說明應予公開之「個別受補助者之補助金額上限」、「全案 預算金額概估」
按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3 條立法意旨,係考量公職人員本人、其 配偶、共同生活之家屬或二親等以內親屬擔任負責人、董事、獨立董事、 監察人、經理人或相類似職務之營利事業、非營利之法人及非法人團體, 與公職人員本人具有相當密切之財產上利害關係,故亦有將前開法人團體 列為關係人之必要
公立醫療機構首長於涉及其配偶或二親等以內親屬等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 避法第 3 條關係人擔任聘用(住院)醫師之聘任或續聘過程,應依公職 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6 條第 1 項及第 10 條規定自行迴避
採購評選委員會除專家學者外之委員,具有特定性且具機關代表性,公職 人員於機關採購案評選委員遴聘之簽辦流程中,涉及本人擔任採購評選委 員會委員時,尚難謂與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4 條第 3 項有利於 公職人員於機關團體之人事措施之要件相當
審酌國民法官之選任方式及職權,與法官之職務性質有實質差異,尚難認 國民法官屬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及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所稱之「法官 」適用範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