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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合查詢結果

聲明異議決定書

781.
決定日期:090.10.18
要  旨:
按義務人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之情形者,得命其提供相當
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定
有明文。次按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六條規定,關於本法第二章公法上金錢給
付義務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
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及應負
義務之規定,於法人之負責人亦適用之。所謂「經合法通知」,係指行政
執行官指定訊問期日及場所後,已由執行書記官作成通知書送達於受通知
人,或經行政執行官面告受通知人命其到場,或受通知人曾以書面陳明屆
期到場之情形而言。異議人係義務人公司負責人,依首開法律規定,關於
義務人限制住居之規定對其亦適用之,異議人雖未按時到場,惟無證據足
以證明異議人有受合法通知應到場之事實,而異議人又否認有收到該通知
,揆諸首開說明,當難認定異議人確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
場」之情形存在,因而執行機關以異議人有該情形為理由而限制其出境,
於法自有未合。
782.
決定日期:090.10.16
要  旨:
查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顯有逃匿之虞」,乃指依客觀
事實,足認有逃亡或匿避之可能已甚為明顯而言,至於「出入國境頻繁」
是否即表示「顯有逃匿之虞」,仍須參酌其他客觀事證始能判斷。
783.
決定日期:090.10.15
要  旨:
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之工程受益費請求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二
十五條之規定,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法務部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法
九十令字第八六一七號令及內政部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台九十營字第九○
八三一四六號令參照)。又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前未經執行或尚未執行終
結之行政執行事件,其執行期間,依行政執行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
項規定,應從九十年一月一日開始起算。異議人所欠八十三年度工程受益
費,屬行政程序法施行前發生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其請求權之消滅
時效應為十五年,又異議人上開執行事件係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前未經執
行之行政執行事件,依行政執行法第七條之規定,其執行期間應自九十年
一月一日起算五年,移送機關於九十年九月七日移送執行機關執行,並未
逾法定之執行期間,異議人執此聲明異議無理由。
784.
決定日期:090.10.11
要  旨:
依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提起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執行命令
、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而執行事件之債權人
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機關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六十三
年台抗字第三七六號判例參照)。本件異議人主張系爭課稅車輛因行照及
舊牌照遺失,致無法報廢云云,顯係對其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存在與否為
實體上爭執,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涉及實體上之爭議,不在聲
明異議得審究之範圍,異議人執此異議顯無理由。
785.
決定日期:090.10.11
要  旨:
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執行事件移送該管行政執行處後,移送機關得於執
行程序終結前撤回之,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
執行機關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應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
得為之,故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雖依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在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聲明異議,惟在本署為聲明異議決定時,強制執行程序已
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決定,亦屬無從執行,本署自可
以此為理由予以駁回,司法院三十三年院字第二七七六號解釋,足資參照
。本件業據移送機關申請撤回執行,執行機關乃將系爭執行事件之移送書
等相關文件,檢還予移送機關,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異議人雖在執行程序
終結前聲明異議,惟在本署為聲明異議決定時,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既己終結,異議人之聲明異議自失所附麗,其異議自不能認為有理由。
786.
決定日期:090.10.05
要  旨:
依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六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規
定並未禁止扣押命令與收取命令同時核發而合併記載於一命令書內,且參
照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抗字第三三七號裁定理由內載:「查執行法院之發
移轉命令,必先有扣押命令,(即一面禁止債務人收取或處分,一面禁止
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之命令)亦可同時發此兩項命令,而合併記載於一命
令書內,……」之意旨及民事執行法院實務作法,均認扣押命令及收取命
令可同時核發而合併記載於一命令書內,則執行機關同時核發扣押命令及
收取命令而合併記載於原執行命令內,於法尚無不合。
787.
決定日期:090.10.04
要  旨:
遺產稅乃是對繼承人課徵,非對已過世之被繼承人課徵,此觀諸遺產及贈
與稅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自明。故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並非被繼承人,於
無遺囑執行人之情形,應係繼承人及受遺贈人,即屬繼承人及受遺贈人之
固有債務,自不受繼承人是否為限定繼承之影響,則繼承人就遺產稅自不
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負償還之責。
788.
決定日期:090.10.02
要  旨:
公司於清算完結,清算人將清算表冊送請股東會承認後,依公司法第九十
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一條第四項規定,向法院所為之聲報,僅屬備案
性質,法院之准予備案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公司是否清算完結
,法人人格是否消滅,應視其已否完成「合法清算」,並依非訟事件法第
三十七條規定,向法院辦理清算終結登記而定(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
臺抗字第三八八號裁定);又法人人格之消滅,依民法、公司法等有關規
定,均以完成合法清算為前提,如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
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法人人格即未消滅(參照司法院
秘書長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祕臺廳民三字第一○八七六號函及財政部八
十四年七月十二日臺財稅第八四一六三四四七○號函)。本件異議人雖向
新竹地方法院聲報清算完結,並經該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准予備查,
惟查移送機關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函已稱異議人未經合法清算終結,其法人
人格仍存在等語,揆諸前述最高法院裁定、司法院秘書長函及財政部函意
旨,異議人之法人人格仍未消滅,則執行機關依移送機關所檢送之執行憑
證等文件,對異議人寄送傳繳通知,於法尚無不合。
789.
決定日期:090.09.27
要  旨:
一、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並非被繼
    承人,於無遺囑執行人之情形,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應係繼承人及受
    遺贈人,即屬繼承人及受遺贈人之固有債務,自不受繼承人已否為限
    定繼承之影響。至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固規定繼承人得限
    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惟如前所述,遺產稅
    既非屬被繼承人之債務,則繼承人就遺產稅自不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
    之遺產負償還之責。
二、依本件案卷內資料所示,執行機關對第三人核發執行命令時,該執行
    命令所扣押之異議人對第三人之債權,既未經民事執行事件查封,則
    桃園處核發該執行命令,尚無違行政執行法第十六條、「行政執行與
    民事執行業務聯繫辦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
790.
決定日期:090.09.27
要  旨:
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
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異議人雖提起行政訴訟,惟並
無法定應停止執行原因,是執行機關依移送機關所檢具形式上已合法成立
之執行名義據以強制執行,執行程序洵無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