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按義務人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之情形者,得命其提供相當
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定
有明文。次按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六條規定,關於本法第二章公法上金錢給
付義務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
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及應負
義務之規定,於法人之負責人亦適用之。所謂「經合法通知」,係指行政
執行官指定訊問期日及場所後,已由執行書記官作成通知書送達於受通知
人,或經行政執行官面告受通知人命其到場,或受通知人曾以書面陳明屆
期到場之情形而言。異議人係義務人公司負責人,依首開法律規定,關於
義務人限制住居之規定對其亦適用之,異議人雖未按時到場,惟無證據足
以證明異議人有受合法通知應到場之事實,而異議人又否認有收到該通知
,揆諸首開說明,當難認定異議人確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
場」之情形存在,因而執行機關以異議人有該情形為理由而限制其出境,
於法自有未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