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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合查詢結果

聲明異議決定書

1.
決定日期:090.02.06
要  旨:
一、本件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惟本署為決定時強制執行程
    序已終結,參照司法院三十三年院字第二七七六號解釋(五)意旨,
    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決定,亦屬無從執行。
二、強制執行貴在迅速,執行機關依移送機關(債權人)所陳報義務人(
    債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僅須以財產外觀為認定原則,
    不必為實體審認該財產權之歸屬。
2.
決定日期:090.02.16
要  旨:
一、本件滯納營利事業所得稅者係一獨資商號,異議人為其負責人,故異
    議人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
二、依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提起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執行命
    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而執行事件之
    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參照
    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抗字第三七六號判例)。故執行債權存在與否,
    涉及實體爭議,不在聲明異議得審究之範圍。
3.
決定日期:090.03.09
要  旨:
一、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於本署為決定時已終結,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二七七
    六(五)解釋,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應予駁回。
二、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
    之權(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抗字第三七六號判例參照)。本件異議人
    所主張其未營業,亦未補辦或申辦營利事業設立登記,其不應為設籍
    課稅之主體,八十一年度營所稅原處分及原執行命令均應撤銷云云,
    均屬異議人對其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存在與否之實體上爭議,與行政
    執行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未合,是以執行機關、本署就此並無審認判
    斷之權。
4.
決定日期:090.03.16
要  旨:
一、依行政執行法第四條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四十四條等規定及
    行政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台八十九法字三○○九八號函,公法上金
    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由本署所屬行政執
    行處執行之,依程序從新原則及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二項等規定,本
    件聲明異議應由本署決定之。
二、本署為聲明異議決定時,移送機關已撤回執行之申請,執行程序已終
    結,異議人之聲明異議已無實益,不能認為有理由。
5.
決定日期:090.03.22
要  旨:
一、本件異議人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惟查其異議之標的係對扣押命令
    之爭議,應屬對執行之程序行為聲明不服,性質上核為行政執行法第
    九條規定之聲明異議。
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以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
    者為限,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甚明。經
    查本件系爭分配表之案款,係異議人所經營醫院對中央健康保險局之
    醫療費用款債權,與前揭不得強制執行之法定事由有間。
6.
決定日期:090.03.28
要  旨:
一、執行債權之存在與否,涉及實體上爭議,不在執行機關得審究之範圍
    ,至於異議人得否依其所提出之確定判決,請求第三人履行債務,係
    屬另一件事,應予指明。
二、退職金與公保養老給付在該員領取後,為其所有之財產,自得為強制
    執行之標的。
7.
決定日期:090.04.12
要  旨:
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是以執行法院
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應予審查。
8.
決定日期:090.04.17
要  旨:
異議人主張其並非系爭三十五筆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地價稅不應由其繳
納云云,惟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
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抗字第三七六號判例足資參照,是異議
人所稱,顯係對於其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存在與否為實體爭執,揆諸前揭
判例意旨,自非執行機關所得審究,異議人執此爭執,於法顯有未合,應
予駁回。
9.
決定日期:090.04.23
要  旨:
一、查納稅義務人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未繳納半數而提起訴願者,稽
    徵機關應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本件移送機關以異議人對復查決定應納稅額三九○、一七一元,未
    繳納半數,即提起訴願,有應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法定事由,核與稅
    捐稽徵法第三十八條旨在規定稽徵機關對納稅義務人提起行政救濟案
    件,其應退還或應補繳之稅款均應加計利息一併退補及退補之程序,
    與為確保稅收移送強制執行,係屬二事。
二、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係就義務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主
    管機關移送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所為之規定,核與稅捐稽徵法第三十
    九條第二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未繳納半數而提
    起訴願者,稽徵機關應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法定要件,各有不同。異
    議人主張本件移送執行違反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規定,顯係誤解法令
    規定所致。
10.
決定日期:090.05.15
要  旨:
一、義務人欠稅額尚未清償部份,執行機關既已依職權撤銷該部份之執行
    處分,本署就異議人該部份之聲明異即無庸再為審究。
二、查本件聲明異議雖於執行程序終結前,惟本署為決定時,執行程序已
    部分終結,揆諸司法院三十三年院字第二七七六號解釋意旨,該執
    行程序已終結部分即無從再為撤銷原處分,異議人該部分之聲明異議
    已失其目的。至義務人欠稅額尚未清償部分,執行機關既已依職權撤
    銷該部分之執行處分,本署就異議人該部分之聲明異議即無庸再為審
    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