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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合查詢結果

聲明異議決定書

41.
決定日期:108.09.24
要  旨:
按「行政執行處(按 101  年 1  月 1  日已改制為分署,下同)為辦理
執行事件,得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
其他必要之陳述。」「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
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5 、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
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者。……」「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
規定,於下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4.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
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關於
債務人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左列各款之人亦適用
之:……4.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負責人、獨資商號之經理人。」「前項各
款之人,於喪失資格或解任前,具有報告之義務或拘提、管收、限制住居
之原因者,在喪失資格或解任後,於執行必要範圍內,仍得命其報告或予
拘提、管收、限制住居。」行政執行法第 14 條、第 17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24 條第 4  款、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25 條第 2  項第 4
款、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依其性質,係執行限制住居方
法之一種;所謂限制住居,包括禁止出境及出海在內(辦理強制執行事件
應行注意事項第 11 點《3 》、法務部 93 年 6  月 11 日法律字第 093
0022064 號函釋及本署 92 年 12 月 26 日行執一字第 092601040  號函
釋意旨參照)。而所謂「於執行必要範圍內」,應衡量其不為報告或為虛
偽之報告,對執行程序進行之影響是否消失而定。故義務人公司解任之負
責人,對於義務人公司之財產不負實際管理之責,於其解任後之義務人公
司財產狀況,自不能命其報告,惟其繼任者,未必知悉當時之義務人公司
財產狀況,為謀執行程序進行順利,並謀對義務人公司之債權獲得清償,
就其解任前所知義務人公司之財產狀況,仍負報告之義務(楊與齡著,強
制執行法論,96  年 9  月修正版第 269  頁至第 270  頁參照)。從而
,公司負責人在喪失資格或解任後,於執行必要範圍內仍得命報告其任職
期間內之財產狀況或資金流向等事項,並得依法限制住居或聲請法院裁定
拘提、管收(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小組第 109  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次按「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為董事(第 1  項
)。」「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
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 8  條
、第 12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有限公司之董事當然為公司負責人,只要係
公司董事,不管其是否實際負責公司業務,均屬於公司負責人(最高行政
法院 98 年度判字 97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公司未經合法清算完結
之前,其法人人格並未消滅,本署各分署應依個案情形認定,凡屬於公司
法第 8  條之公司負責人,均得通知其報告財產狀況(本署法規及業務諮
詢委員會《已於 101  年 3  月 13 日改為本署法規及業務詢小組》第
44  次會議提案一決議意旨參照)。查異議人登記為義務人(公司)之董
事,為公司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之負責人,雖義務人已經解散清算,
並另選任他人為清算人,惟揆諸前揭法令函釋及判決意旨,異議人擔任義
務人董事期間之公司財產狀況,在執行必要範圍內,異議人仍負報告之義
務。次查,異議人雖非義務人解散後之清算人,然既為本案違法棄置有害
廢棄物行為發生期間及處分文書送達時之董事,對於該公司之資產流向等
事項,自不能諉為不知。是行政執行分署於執行必要範圍內,命異議人到
該分署報告其任職期間內義務人之財產狀況,依法自屬有據。再查,依行
政執行分署調查結果,異議人顯有參與義務人之業務執行,就其擔任董事
期間有關帳戶款項流向等義務人之財產狀況,仍未盡報告之義務甚明,當
有礙執行程序之進行。故行政執行分署限制異議人出境(海),應屬達成
執行目的所必要之措施,核與前揭規定、判決函釋意旨等,尚無不合。
42.
決定日期:108.09.18
要  旨:
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
、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
,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義務人
或利害關係人得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
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如以前開情事以外之事由聲明異議
者,自非執行機關所得審究。次按,執行機關為達迅速執行之目的,對於
義務人之責任財產,無庸調查該財產實體上是否為義務人所有。不動產應
以地政機關登記名義之外觀,為調查認定之依據;如未於地政機關登記者
,執行機關得依房屋納稅義務人、建築執照、使用執照等相關公文書為認
定之依據(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抗字第 610  號、96  年度台抗字第 17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
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
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
撤銷其執行處分。」「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
,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
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
行事件,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認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時,得於執行程序
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復為行
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17 條、第 15 條及行政執行法施行細
則第 18 條所明定。至所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移送機關查報之財
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應由行政執行分署(下稱分署)撤銷其執行處分,
係指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為義務人
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分署即無逕行審認之權限,尤非聲明異議所能
救濟,應由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 49 年台抗字第 72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行政執行分署查
封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係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其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
本件義務人之擔保人丙○○,是移送機關請求予以查封,行政執行分署形
式上審查,認丙○○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予以執行,核與前揭
規定、判例、裁定意旨及說明,尚無不合。異議人主張系爭建物之事實上
處分權並非丙○○實質所有,乃係由異議人與本件義務人共有,行政執行
分署執行系爭建物顯侵害異議人 2  分之 1  之事實上處分權云云,核屬
實體爭議,異議人如認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自得於執行程序終
結前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等規定,依法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
訟,請求審認,尚非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聲明異議所能救
濟,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方法,即有未合。
43.
決定日期:108.09.11
要  旨:
按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第 4  項、土地登記規則第 98 條分別規定:「
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
」「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第 4  項規定,於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連
同其基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一併移轉與同一人所有之情形,不適用之。」
前揭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第 4  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原在避免土地畸零
及所有權分散等,係對農地及空地而言,若土地已建有房屋,且房屋與基
地應有部分合併出售時,基地共有人即無保護之必要。又內政部 64 年
10  月 21 日台內字第 657006 號函亦明示:「對於地上已有建物,且該
建物區分為各別所有者,如各別所有人出賣其建物時,就其建物所在基地
之應有部分,併同出賣者,本土地法第 104  條,使基地與地上之房屋所
有權合而為一之立法精神,基地之他共有人無優先承買權。」另司法實務
亦認執行機關就大樓地上區分所有建築物所有權連同基地應有部分合併拍
賣時,整棟大樓基地之其他共有人,對於拍賣之大樓地上區分所有建築物
及其基地之應有部分,均無優先承購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66 年
度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第 21 號研討結果、司法院 82 年 4  月 30 日
【8 】廳民二字第 0714 號函民事廳研究意見參照)。再按,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執行要點第 11 點第 4  款明定:「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
分為共有者,部分共有人出賣其專有部分及基地之應有部分時,該專有部
分之他共有人有優先購買權之適用。」故區分所有建物為共有,共有人出
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依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第 4  項規定,當然
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此與土地登記規則第 98 條所定區分
所有建物連同其基地一併移轉之情形,尚屬有別,他共有人對於該區分所
有建物應有部分之優先承購權,不應被剝奪。又為簡化建物之共有關係,
並貫徹土地法第 104  條使基地與地上建物所有權合一之精神,區分所有
建物之他共有人對建物之應有部分及所屬基地之拍賣,應有優先承購權(
最高法院 95 年台抗字第 703  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區分所有建築
物所有權連同基地應有部分合併拍賣時,基地之其他共有人,對於地上區
分所有建築物及其基地之應有部分,均無優先承買權;而區分所有建築物
為共有時,共有人對於區分所有建築物及基地均有優先承買權。查本件行
政執行分署係合併拍賣義務人所有之區分所有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及
其基地,揆諸前揭規定、函釋及裁定意旨,系爭建物之共有人有優先承買
權,是行政執行分署於拍賣公告載明系爭建物共有人有優先承買權,並通
知系爭建物共有人,於法並無不合。
44.
決定日期:108.07.22
要  旨:
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
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 122  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
之債權,如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
執行,惟此條文既明文規定「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則所謂債務
人當以自然人為限,如債務人為公司法人組織者,自無強制執行法第 122
條規定之適用,是公司不能以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公司之營運或
支付員工薪資所必需,而依上開規定請求減免執行。查本件因異議人滯納
勞工保險費等,行政執行分署以執行命令扣押異議人對於第三人之應收帳
款債權,經核並無不合。異議人主張前開款項如全數扣押,將使員工及協
力廠商生計斷缺,也嚴重影響異議人公司營運,故聲明異議云云,並無理
由。
45.
決定日期:108.07.02
要  旨:
按「移送機關於移送行政執行處(因組織調整,於 101  年 1  月 1  日
改制為分署)執行時,應檢附下列文件:1 、移送書。2 、處分文書、裁
定書或義務人依法令負有義務之證明文件。……」「本法所稱之當事人如
下:……2 、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有行政程序之當
事人能力者如下:……3 、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
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1 、處分相對人之姓名……如
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
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
」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13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及行政程序法
第 20 條第 2  款、第 21 條第 3  款及第 96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明
定。另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
,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最高法院 63 年台抗字第 376  號判例意旨
參照)。次按「法人或寺廟在未完成法人設立登記或寺廟登記前,取得土
地所有權或他項權利者,得提出協議書,以其籌備人公推之代表人名義申
請登記。其代表人應表明身分及承受原因(第 1  項)。登記機關為前項
之登記,應於登記簿所有權部或他項權利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取得權利
之法人或寺廟籌備處名稱(第 2  項)。」土地登記規則第 104  條定有
明文。又法人籌備處可登記為土地所有權者,自可以法人籌備處名義訂立
土地買賣契約(經濟部 72 年 11 月 23 日商字第 46755  號函釋參照)
。查本件移送機關以甲○○醫院籌備處(即異議人)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
,處罰鍰 150  萬元,其裁處書受處分人名稱欄係記載「財團法人甲○○
醫院籌備處」,負責人(管理人或代表人)欄係記載乙○○,甲○○醫院
籌備處由乙○○擔任代表人,性質上屬非法人團體,具有行政程序當事人
能力,得為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是行政執行分署形式上審查移送機關所檢
附之文件資料,認符合移送執行之要件予以受理執行,尚無不合。次查,
本件行政執行分署所查封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甲○○醫院籌備處於
92  年間辦理產權登記時,經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104  條規定所提出之協
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記載略以:國有財產署讓售系爭土地予甲○○醫
院籌備處,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104  條規定,在未完成法人設立登記前取
得土地所有權,以甲○○醫院籌備處公推之代表人乙○○名義申請登記等
語,而相關土地登記申請書受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
有權人登記為乙○○,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104  條規定,於土地登記簿
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取得權利之法人籌備處名稱為財團法人甲○
○醫院籌備處,故行政執行分署以系爭土地為甲○○醫院籌備處所有,予
以執行,亦無不合。
46.
決定日期:108.06.20
要  旨:
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強制執行事件,本署各分署(下稱分署)就義務人
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執行時,第三人不承認義務人之金錢債權存在,或
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義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分署命令後
10  日內,提出書狀,向分署聲明異議,第三人不於接受分署命令後 10
日內聲明異議,亦未依分署命令,將金錢支付移送機關或交付分署時,分
署得因移送機關之申請,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此觀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119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自明。又移送機
關依強制執行法第 119  條第 2  項規定申請分署逕對第三人為強制執行
,係依該法之特別規定所賦予債權人之固有之權利,即以收取命令、支付
轉給或交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屬於同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6  款所定執
行名義之一種,而無涉代位權之行使(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96  年
9 月修正版,頁 601 及法務部 92 年 10 月 1  日法律字第 0920041779
號函釋意旨參照)。查本件義務人對異議人 2  人各有金錢債權,業經民
事訴訟判決確認並確定在案,異議人等亦自承各該金錢債權存在,是本件
行政執行分署以執行命令將已扣押義務人對異議人等之金錢債權,依民事
訴訟判決之確定結果,准由移送機關收取;嗣經移送機關以異議人等未依
收取命令辦理為由,依法申請行政執行分署逕向異議人等為強制執行,行
政執行分署爰分系爭他執案件,並核發執行命令,對異議人等之存款、投
資及薪津等財產予以執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尚無不合。
47.
決定日期:108.05.15
要  旨:
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1 、公職人員:指公務、政務、軍職、教育
、公營事業及民選首長等人員,於退休(職、伍)時,採認本條例所定社
團專職人員年資併計核發退離給與者。2 、社團專職人員:指中國國民黨
各級黨部、中華民國民眾服務總社及其分社、中國青年反共救國團、中國
童子軍總會、中國大陸災胞救濟總會、世界反共聯盟中國分會、亞洲人民
反共聯盟中國總會、三民主義大同盟等社團及其相關機構之專職人員。3
、退離給與:指退休(職、伍)金及優惠存款利息。」、「第 2  條所定
公職人員仍支領退離給與者,應由其核發退離給與機關(以下簡稱核發機
關)扣除已採計之社團專職人員年資後,依原適用之退休(職、伍)法令
所定給與標準及支領方式,重行核計退離給與。」、「依前條規定重行核
計退離給與後,有溢領退離給與者,應由核發機關自本條例施行後 1  年
內,依下列規定以書面處分令領受人或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
返還之:……2 、於政務人員以外之退休(職、伍)公職人員,由其經採
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返還。前項規定返還溢領退離給與時,由核發
機關依各公職人員所適用之退離給與追繳規定,進行追繳。」社團年資處
理條例第 2  條、第 4  條第 1  項、第 5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定有
明文。次按「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
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
由行政執行處(按已於 101  年 1  月 1  日改制為分署)就義務人之財
產執行之:1 、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者。
……」、「移送機關於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時,應檢附下列文件:1 、移
送書。2 、處分文書、裁定書或義務人依法令負有義務之證明文件。3 、
義務人之財產目錄。但移送機關不知悉義務人之財產者,免予檢附。4 、
義務人經限期履行而逾期仍不履行之證明文件。5 、其他相關文件。」為
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第 1  項、第 13 條第 1  項所明定。查本件國立臺
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移送機關 1)、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下稱移
送機關 2)各以行政處分(下稱系爭處分)限期命異議人繳還丙○○、丁
○○所溢領之退離給與,異議人逾期未履行,乃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執行。
行政執行分署形式上審查移送機關 1、2 檢附之移送書、系爭處分及送達
證明等相關文件,認符合移送執行之要件,依法執行,揆諸前揭規定,尚
無不合。又本案移送機關 1、2 係依據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規定以書面作成處分向異議人追繳丙○○、丁○○所溢領之
退離給與,實與行政程序法第 127  條所規定之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無涉
。
48.
決定日期:108.04.16
要  旨:
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執行事件,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本署各分署(
下稱分署)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分署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
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如以前開情事以外之事由聲明異議者,自
非分署所得審究(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參照)。次按,執行機關
於實施強制執行之際,對於強制執行之財產,是否為義務人之責任財產,
固應調查認定,惟為達迅速執行之目的,執行機關應依該財產之形式外觀
,認定是否屬於義務人之責任財產,至該財產所有權之誰屬,係屬實體上
問題,非執行機關所得審認(張登科著,強制執行法,101 年 8  月修訂
版,第 102  頁參照)。又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
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
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 17 條分別
定有明文。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執行事件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移
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應由分署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移送
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為義務人所有尚待
審認方能確定,分署即無逕行審認之權限,尤非聲明異議所能救濟(最高
法院 49 年台抗字第 2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債務人……對於第三
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
執行(第 2  項)。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
務人之其他財產(第 3  項)。」查本件行政執行分署扣押之存款新臺幣
(下同)43  萬 4,554  元(下稱系爭存款)就形式觀之,為異議人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款而屬異議人之責任財產,行政執行分署自外觀上
尚無從辨識其來源。雖異議人主張系爭存款實係他人逕將款項匯入系爭帳
戶,並拜託異議人轉匯給第三人云云,經核係對系爭存款所有權之歸屬有
所爭執,揆諸前揭說明,尚非本署及行政執行分署所得逕行審認,亦非聲
明異議所得解決,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救濟方法,尚有
未合。次查,異議人現居臺北市,以 108  年度臺北市最低生活費每人每
月 1  萬 6,580  元之 1.2  倍計算,異議人生活所必需數額為 1  萬 9
,896  元。行政執行分署雖扣押異議人之系爭存款,惟據異議人自承其按
月另有退休金 3  萬 9,000  元匯入系爭帳戶內,已逾前揭生活所必需數
額,且異議人有多筆投資,並擔任董事、監察人及商號之負責人等職,足
證其尚有資力,並有謀生能力甚明,異議人亦未釋明究有何難以維持生活
之具體事證。是以,行政執行分署執行異議人之存款債權,揆諸前揭規定
意旨,自無不合。至有關異議人請求改扣押其退休金或允許分期繳納乙節
,宜另洽行政執行分署辦理,併予敘明。
49.
決定日期:108.04.16
要  旨:
按行政執行法第 14 條、第 24 條第 4  款、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25  條第 2  項第 4  款、第 3  項等規定,關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執
行事件,本署各分署對於公司之負責人,於喪失資格或解任前,具有報告
及其他應負義務或拘提、管收、限制住居之原因者,在喪失資格或解任後
,於執行必要範圍內,仍得命其履行義務或予拘提、管收、限制住居。而
所謂「於執行必要範圍內」,應衡量其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對執行
程序進行之影響是否消失而定(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96  年 9  月
修訂版第 270  頁參照)。又所稱公司負責人,應依公司法第 8  條第 1
項、第 2  項為認定,係因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原則上即為公司之實質負責
人,惟如於具體事件經實際調查發現,義務人公司登記負責人並非實質為
義務人公司管理事務或執行業務之人,而依相關事證所審認之實際負責人
,其對義務人公司清償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具實質影響力,應認其亦屬行
政執行法第 24 條第 4  款所稱公司之負責人,俾符該款規定落實公法上
金錢債權實現之本旨(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抗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及法
務部 105  年 5  月 4  日法律字第 10503504510  號函釋意旨參照)。
查異議人為義務人(公司)之前任負責人,據現任登記負責人戊○○至行
政執行分署之陳述與所提出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載明渠同意為異
議人成為義務人之暫代負責人等情。行政執行分署乃通知異議人到場說明
,經訊問及調查後,認異議人於義務人變更登記負責人為戊○○後,應仍
為義務人之實際負責人,又異議人擔任負責人期間,依法有管收事由,且
有聲請管收之必要,經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管收,嗣因管收期間屆滿予以
釋放。行政執行分署再以執行命令載明異議人為義務人之前負責人暨實際
負責人,定期日通知異議人到場清償義務人之欠稅,並據實陳報其財產狀
況,如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依
法得對異議人限制出境等語,依前揭規定、最高法院裁定及法務部函釋意
旨尚無不合。
50.
決定日期:108.02.18
要  旨:
按拍賣不動產,依強制執行法第 113  條準用第 63 條,及辦理強制執行
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35 點等規定,應通知債權人及債務人於拍賣期日到
場,通知須以送達方法行之,作成送達證書附卷,但無法通知或經通知而
屆期不到場者,拍賣不因之停止。又強制執行法第 81 條規定:「拍賣不
動產,應由執行法院先期公告(第 1  項)。前項公告,應載明下列事項
:……。(第 2  項)」、第 84 條規定:「拍賣公告,應揭示於執行法
院及不動產所在地或其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第 1  項)。拍賣公
告,應公告於法院網站;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第
1 項)。」上開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
,本署各分署(下稱分署)得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規定準用之。而通知
債權人及債務人於拍賣期日到場之目的,係為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明瞭拍賣
情形;至於拍賣不動產之先期公告,其目的在使一般人得事先明瞭拍賣有
關事項而於實施拍賣時,參與應買,在多數應買人競爭出價情況下,賣得
高價(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96  年 9  月修正 13 版,第 397  頁、
第 442  至第 443  頁參照)。次按「究採何種拍賣方式,原屬於執行法
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倘已斟酌拍賣之方式應如何始為適當,若無明顯失當
,即非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所得任意指摘」(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抗字第
363 號裁定參照)。經查,本件行政執行分署係以拍賣公告就義務人所有
25  筆土地(下稱系爭 25 筆土地)進行第 1  次拍賣程序,而拍賣公告
已依強制執行法第 81 條第 2  項規定記載不動產拍賣相關事項,備註欄
並已載明「上開不動產分別標價,分別應買,以出價最高者得標」之字句
。另以通知(下稱系爭通知)於附表記載系爭 25 筆土地之地號、地目、
面積、權利範圍、最低拍賣價額、保證金及拍賣之日時及場所等事項,並
於拍賣期日前依法通知異議人於拍賣期日到場,於法尚無違誤。縱系爭通
知未記載拍賣方式,異議人亦得透過拍賣公告附表備註欄之記載得知。次
查,系爭 25 筆土地前曾函請法院執行,惟經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
仍無人應買,債權人亦未承受,依法視為撤回,嗣前經行政執行分署重新
定期公告拍賣亦未拍定。而倘採「分別標價,分別拍賣」方式,應買人得
就拍賣標的物選擇其中 1  標、數標或全部為應買之表示,有多種選擇之
機會,較能提高應買人應買之意願,而使拍賣標的物得以順利賣出。再查
,行政執行分署認系爭 25 筆土地現況與占有情形不盡相同,使用分區亦
具有相當之異質性,則各該土地之移轉條件依土地法規定即有所不同;且
系爭 25 筆土地彼此間非屬不得單獨移轉,鑑價報告亦逐筆勘估及鑑價,
考量若全部合併成一標拍賣,投標金額勢必遠高於分標拍賣,恐影響投標
者之應買意願,屆期無人應買,將導致逐年遞增之地價稅陸續移送執行,
經考量義務人及移送機關之利益,認有分別拍賣之必要。綜上以觀,行政
執行分署於拍賣公告就系爭 25 筆土地採取「分別標價、分別拍賣」方式
,於法尚無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