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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合查詢結果

法規諮詢意見

6391.
發文日期:073.05.25
要  旨:
計程車以載客為業,為民法上旅客運送之一種。依民法第六百五十五條、
第六百五十七條適用第六百三十四條規定之意旨,運送人對於旅客之行李
負保管、返還責任者,以該行李交託運送人為要件。其未交託者,依民法
第六百五十八條規定,運送人僅就自己或其僱用人之過失致該行李喪失或
毀損,負其責任。本件計程車乘客如未將其皮包交託計程車司機,下車後
遺忘於車上為司機拾獲,該司機似仍得依民法第八百零五條規定,請求拾
得物價值十分之三之報酬。
6392.
發文日期:073.05.24
要  旨:
本件經轉准司法院秘書長七十三年五月十九日 (七三) 秘台廳 (一) 字第
○○三四五號函略以:「二查楊○火因遭車禍,腦部受傷,記憶喪失,經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以七十二年度禁字第○一○號裁定宣告楊○火
為禁治產人,裁定內載明由其妻陳○樺為監護人,負責養護及治療楊○火
之身體在案。嗣陳○樺以其無謀生養護及治療楊○火身體之能力,並以楊
○火已無法治癒,難與共同生活,向原法院聲請調解,准予離婚。由該法
院七十二年度家調字第三三七號聲請離調解案卷內資料查得,楊○火之生
母楊朱○姑及胞兄楊○欽、胞姊楊○治、楊○珠與胞弟楊○傑曾於七十二
年十月三十日組成親屬會議,議決由生母楊朱○姑為禁治產人楊○火之監
護人,並由其委任楊○火之胞姊楊○治代理出庭並授與特別代理權,徵之
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條及第一千零五十二條暨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九條、
第七十九條及第五百七十一條之規定,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所制作
之調解筆錄,並無違法之處。
6393.
發文日期:073.05.18
要  旨:
本案經轉准司法院秘書長七十三年五月十一日 (七三) 秘台廳 (一) 字第
○○三一六號函略以:「二據臺灣高等法院七十三年五月一日 73 劍文簡
字第○五五四九號函轉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七十三年四月三日桃院義民信
字第九五四六號函略以: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一條規定,就母再婚後所
生子女得由母以母之配偶及前配偶為共同被告,提起確認其父之訴,該條
並未限制對母再婚後一百八十一日內出生之子女不得提起確定其父之訴。
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雖規定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
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係用以推定是否婚生子女,非用以推斷其父為何
人?且鄧梁○英受胎期間部分在前婚姻關係存續中,部分在離婚後,其受
胎係在離婚之前或之後無法論斷,桃園地方法院依據血液檢驗報告書,鄧
梁○英及被告邱○深之血型均為O型,而鄧○豪及被告登○星之血型為A
型推斷,暨證人邱劉○妹 (邱○深之母) 證言鄧梁○英自六十七年離家後
,未曾再返家與邱○深同居,及被告鄧○星承自六十七年起即與鄧梁○英
同居,而確定鄧○豪為原告鄧梁○英與被告鄧○星所生之子,尚無違誤等
語。三、本件判決係依據事實及證據,確定鄧○星為鄧○豪之父,頗能符
合發見真實,公平正義之原則,與公序良俗尚屬無違。」
6394.
發文日期:073.05.16
要  旨:
本部七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法七十一律六三二三號函釋內容係就夫死妻可
否撤銷冠夫姓疑義,請貴部 (內政部) 自行審酌。至於七十二年四月二十
五日法七十二律四四九九號函乃依據 貴部就同一問題再行請釋所為之釋
答,似無不妥。
6395.
發文日期:073.05.11
要  旨:
一  對專利權為舉發,係行政救濟方式之一,此觀諸專利法第六十二條「
    前條舉發案之處理,準用本法關於再審查各條之規定」自明,而與專
    利權受侵害時向法院請求賠償損害或提起訴訟係司法程序,二者性質
    迥異,法律上亦無互為拘束之效力,故專利權期滿後可否對其舉發,
    似與能否請求賠償或提起訴訟無涉。
二  按對專利權為舉發,其目的係為撤銷該專利權,而依專利法第五十九
    條第一款規定,專利權自專利權期滿之次日當然消滅。本案專利權既
    已因期滿而消滅,何能對不存在之標的再為審查,或為撤銷之處分?
    再者,由專利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之審定公告,第二十五條規定之申請
    日追溯及第六十一條規定之舉發等立法意旨觀之,專利法對合法專利
    權之保障已屬週密,如許其在專利權期滿後仍可舉發,似乏行政救濟
    之實益,亦有背法律之安定性。
6396.
發文日期:073.05.07
要  旨:
祭祀公案派下員經公告確定,仍可拋棄派下權,惟其效力不溯及既往
6397.
發文日期:073.05.03
要  旨:
關於土地所有權人與建設公司合建分屋契約之法律性質,究為承攬、互易
或承攬與買賣混合契約,宜依契約具體內容及一般社會觀念,並探究當事
人真意而定。本案來函對地主與建設公司間所訂契約之具體內容及當事人
間之真意如何,並未詳為述及,尚難據以論斷究屬買賣、互易或他種契約
關係,從而應否依土地稅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處罰,或適用其他有關之法
律,亦尚難論定,仍請主管機關自行先就本案當事人間之契約,詳究其法
律關係如何,以為適用法律之依據。
6398.
發文日期:073.04.26
要  旨:
兩願離婚,關於子女之監護,夫妻有約定者,從其約定。無約定者,由夫
任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三條定有明文。來函所附離婚書一  既明定雙方
婚生子女陳○花等三人之監護權歸由方 (指陳○福) 。則四約定「乙方若
有與人同居所生之子女,歸由乙方自行處理,甲方願意放棄追訴權」,可
否解釋為田○妹有監護權,語意不明,依同法第九十八條規定,應探求當
事人之真意。
6399.
發文日期:073.04.25
要  旨:
本件經轉准司法院秘書長七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七三) 秘台廳 (一) 字
第○○二七一號函略以:「二、本案業經本院所屬臺灣高等法院七十三年
四月十八日以 (73) 劍文簡字第○四八八○號函略稱:『本件臺灣台北地
方法院為和解時,當事人許○源既立具民事委任書委任其子許○議為訴訟
代理人,授與特別代理權,並由其子將委任書提出於臺灣台北地方法院附
卷,依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九條、第七十條第一項但書所定自應認為已有合
法之委任,該和解尚難謂當然無效。』三、查協同辦理離婚戶籍登記,係
一般給付之訴,並非不得代理之行為,臺灣高等法院前述意見,尚無不合
。」
6400.
發文日期:073.04.25
要  旨:
查走私漁船經海關依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處分沒入,如沒入時善意第三人
對之有物上之他項權利,似非可解為該他項權利即當然消滅。 (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十七號解釋及司法院三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院解字第三
八五五號解釋參照) 故本案造船廠似仍可依法主張其留置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