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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合查詢結果

大法官解釋

41.
解釋字號:釋字第 772 號
解釋日期:107.12.28
解釋文: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於中華民國 102  年 1  月 1  日起更名為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或所屬分支機構,就人民依國有財產法第 52 條之 2  規
定,申請讓售國有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准駁決定,屬公法性質,人民如
有不服,應依法提起行政爭訟以為救濟,其訴訟應由行政法院審判。
42.
解釋字號:釋字第 773 號
解釋日期:107.12.28
解釋文:
    未辦理繼承登記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合法使用人就其使用範圍,對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或所屬分支機構所為之公開標售,依土地法第 73 條之 1
第 3  項前段規定行使優先購買權而訴請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性質
上屬私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其訴訟應由普通法院審判。
43.
解釋字號:釋字第 771 號
解釋日期:107.12.14
解釋文:
    繼承回復請求權與個別物上請求權係屬真正繼承人分別獨立而併存之
權利。繼承回復請求權於時效完成後,真正繼承人不因此喪失其已合法取
得之繼承權;其繼承財產如受侵害,真正繼承人仍得依民法相關規定排除
侵害並請求返還。然為兼顧法安定性,真正繼承人依民法第 767  條規定
行使物上請求權時,仍應有民法第 125  條等有關時效規定之適用。於此
範圍內,本院釋字第 107  號及第 164  號解釋,應予補充。
    最高法院 40 年台上字第 730  號民事判例:「繼承回復請求權,…
…如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其原有繼承權即已全部喪失,自應由表見繼承人
取得其繼承權。」有關真正繼承人之「原有繼承權即已全部喪失,自應由
表見繼承人取得其繼承權」部分,及本院 37 年院解字第 3997 號解釋:
「自命為繼承人之人於民法第 1146 條第 2  項之消滅時效完成後行使其
抗辯權者,其與繼承權被侵害人之關係即與正當繼承人無異,被繼承人財
產上之權利,應認為繼承開始時已為該自命為繼承人之人所承受。……」
關於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由自命為繼承人之人承受部分,均與憲法第
15  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於此範圍內,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不再援用。
    本院院字及院解字解釋,係本院依當時法令,以最高司法機關地位,
就相關法令之統一解釋,所發布之命令,並非由大法官依憲法所作成。於
現行憲政體制下,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
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本院釋字第 108  號及第 174  號
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
44.
解釋字號:釋字第 770 號
解釋日期:107.11.30
解釋文:
    企業併購法第 4  條第 3  款規定:「合併:指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
定參與之公司全部消滅,由新成立之公司概括承受消滅公司之全部權利義
務;或參與之其中一公司存續,由存續公司概括承受消滅公司之全部權利
義務,並以……現金……作為對價之行為。」以及中華民國 91 年 2  月
6 日制定公布之同法第 18 條第 5  項規定:「公司持有其他參加合併公
司之股份,或該公司或其指派代表人當選為其他參加合併公司之董事者,
就其他參與合併公司之合併事項為決議時,得行使表決權。」然該法 104
年 7  月 8  日修正公布前,未使因以現金作為對價之合併而喪失股權之
股東,及時獲取合併對公司利弊影響暨有前揭企業併購法第 18 條第 5
項所列股東及董事有關其利害關係之資訊,亦未就股份對價公平性之確保
,設置有效之權利救濟機制,上開二規定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 15 條保
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
    聲請人得於本解釋送達之日起 2  個月內,以書面列明其主張之公平
價格,向法院聲請為價格之裁定。法院應命原因案件中合併存續之公司提
出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公司財務報表及公平價格評估說明書,相關程序並準
用 104  年 7  月 8  日修正公布之企業併購法第 12 條第 8  項至第
12  項規定辦理。
45.
解釋字號:釋字第 769 號
解釋日期:107.11.09
解釋文:
    地方制度法第 4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縣(市)議會置議長
、副議長……由……縣(市)議員……以記名投票分別互選或罷免之。」
及第 46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
…之罷免,依下列之規定:…… 三、……由出席議員……就同意罷免或
不同意罷免,以記名投票表決之。」其中有關記名投票規定之部分,符合
憲法增修條文第 9  條第 1  項所定由中央「以法律定之」之規範意旨。
    縣(市)議會議長及副議長之選舉及罷免,非憲法第 129  條所規範
,前開地方制度法有關記名投票規定之部分,自不生違背憲法第 129  條
之問題。
46.
解釋字號:釋字第 768 號
解釋日期:107.10.05
解釋文:
    醫事人員人事條例第 1  條規定:「醫事人員人事事項,依本條例之
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與法律明確性原則
尚屬無違。 
    醫事人員人事條例第 1  條及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2
款本文及第 2  項規定:「(第 1  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任用為
公務人員:……二、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第 2  項)公
務人員於任用後,有前項第 1  款至第 8  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予免職
……。」適用於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之醫師,使其不得擔任以公
務人員身分任用之公立醫療機構醫師,已任用者應予免職之部分,與憲法
第 23 條之比例原則無違,並未牴觸憲法第 18 條保障人民服公職權之意
旨。 
    國籍法第 20 條第 1  項及醫事人員人事條例,未就具中華民國國籍
兼具外國國籍者,設例外規定,以排除其不得擔任以公務人員身分任用之
公立醫療機構醫師之限制,與憲法第 7  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
47.
解釋字號:釋字第 767 號
解釋日期:107.07.27
解釋文:
    藥害救濟法第 13 條第 9  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
申請藥害救濟:……九、常見且可預期之藥物不良反應。」未違反法律明
確性原則及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生存權、健康權及憲法增修條文第
10  條第 8  項國家應重視醫療保健社會福利工作之意旨,尚無牴觸。
48.
解釋字號:釋字第 766 號
解釋日期:107.07.13
解釋文:
    中華民國 100  年 6  月 29 日修正公布之國民年金法第 18 條之 1
(104 年 12 月 30 日修正公布改列為同條第 1  項)規定:「依本法發
給之各項給付為年金者,除老年年金給付自符合條件之當月起按月發給至
死亡當月為止外,其他年金給付自提出申請且符合條件之當月起按月發給
至應停止發給或死亡之當月止。」其中有關 105  年 2  月 29 日以前發
生死亡事故者,上開規定限制以遺屬提出申請且符合條件之當月為領取遺
屬年金之始點部分,不符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 15 條保障財
產權及生存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適用。其遺屬得準
用國民年金法第 1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申請保險人依法追溯補給尚
未罹於同法第 28 條所定 5  年時效之遺屬年金。
49.
解釋字號:釋字第 765 號
解釋日期:107.06.15
解釋文:
    內政部中華民國 91 年 4  月 17 日訂定發布之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
則第 52 條第 1  項第 8  款規定:「區段徵收範圍內必要之管線工程所
需工程費用……,由需用土地人與管線事業機關(構)依下列分擔原則辦
理:……八、新設自來水管線之工程費用,由需用土地人與管線事業機關
(構)各負擔二分之一。」(95  年 12 月 8  日修正發布為同細則第
52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五、新設自來水管線之工程費用,由需
用土地人全數負擔。」於適用於需用土地人為地方自治團體之範圍內)無
法律明確授權,逕就攸關需用土地人之財政自主權及具私法人地位之公營
自來水事業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事項而為規範,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應
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 2  年時,不再適用。
50.
解釋字號:釋字第 764 號
解釋日期:107.05.25
解釋文:
    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 8  條第 3  項前段規定:「移轉為民營後
繼續留用人員,得於移轉當日由原事業主就其原有年資辦理結算,其結算
標準依前項規定辦理。」就適用於原具公務人員身分之留用人員部分,未
牴觸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 18 條服公職權之保障意旨尚無違
背,亦不違反憲法第 7  條平等權之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