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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1203501630 號
信託法 (民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現行
第 52 條
受益人不特定、尚未存在或其他為保護受益人之利益認有必要時,法院得
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一人或數人為信託監察人。但信託行
為定有信託監察人或其選任方法者,從其所定。
信託監察人得以自己名義,為受益人為有關信託之訴訟上或訴訟外之行為
。
受益人得請求信託監察人為前項之行為。
第 58 條
信託監察人怠於執行其職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時,指定或選任之人得解任
之;法院亦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將其解任。
第 59 條
信託監察人辭任或解任時,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指定或選任之人得選
任新信託監察人;不能或不為選任者,法院亦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
聲請選任之。
信託監察人拒絕或不能接任時,準用前項規定。
第 73 條
公益信託成立後發生信託行為當時不能預見之情事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得參酌信託本旨,變更信託條款。
第 77 條
公益信託違反設立許可條件、監督命令或為其他有害公益之行為者,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得撤銷其許可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其無正當理由連續三年
不為活動者,亦同。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前項處分前,應通知委託人、信託監察人及受託人於
限期內表示意見。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第 82 條
公益信託之受託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二萬
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帳簿、財產目錄或收支計算表有不實之記載。
二、拒絕、妨礙或規避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檢查。
三、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不實之申報或隱瞞事實。
四、怠於公告或為不實之公告。
五、違反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監督之命令。
第 84 條
公益信託除本章另有規定外,適用第二章至第七章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