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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1103503450 號
信託法 (民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現行
第 73 條
公益信託成立後發生信託行為當時不能預見之情事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得參酌信託本旨,變更信託條款。
第 77 條
公益信託違反設立許可條件、監督命令或為其他有害公益之行為者,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得撤銷其許可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其無正當理由連續三年
不為活動者,亦同。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前項處分前,應通知委託人、信託監察人及受託人於
限期內表示意見。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第 82 條
公益信託之受託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二萬
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帳簿、財產目錄或收支計算表有不實之記載。
二、拒絕、妨礙或規避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檢查。
三、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不實之申報或隱瞞事實。
四、怠於公告或為不實之公告。
五、違反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監督之命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