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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發文字號: 法矯署安字第 11004005380 號
監獄行刑法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現行
第 71 條
監獄對受刑人之接見,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監看並以錄影、錄音方式記
錄之,其內容不得違法利用。
有事實足認有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之虞者,監獄得於受刑人接見時聽聞或
於接見後檢視錄影、錄音內容。
接見過程中發現有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時,戒護人員得中止其接見,並以
書面載明事由。
與受刑人接見者不得使用通訊、錄影或錄音器材;違者,得依前項規定辦
理。
第 148 條
死刑定讞待執行者,應由檢察官簽發死刑確定待執行指揮書,交由監獄收
容。
死刑定讞待執行者,得準用本法有關戒護、作業、教化與文康、給養、衛
生及醫療、接見及通信、保管、陳情、申訴及訴訟救濟等規定。
監獄得適度放寬第一項之待執行者接見、通信,並依其意願提供作業及教
化輔導之機會。
羈押法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現行
第 62 條
看守所對被告之接見,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監看並以錄影、錄音方式記
錄之,其內容不得違法利用。
有事實足認有妨害看守所秩序或安全之虞者,看守所得於被告接見時聽聞
或於接見後檢視錄影、錄音內容。
接見過程中發現有妨害看守所秩序或安全時,戒護人員得中止其接見,並
以書面載明事由。
與被告接見者不得使用通訊、錄影或錄音器材;違者,得依前項規定辦理
。
保安處分執行法 (民國 110 年 06 月 16 日) 非現行
第 23 條
接見除另有規定外,應加監視;如在接見中發見有前條第三項之情形,應
停止其接見。
少年矯正學校設置及教育實施通則 (民國 99 年 05 月 19 日) 非現行
第 74 條
對於執行徒刑、拘役或感化教育處分六個月以上之學生,為促其改悔向上
,適於社會生活,應將其劃分等級,以累進方法處遇之。
學生之累進處遇,應分輔導、操行及學習三項進行考核,其考核人員及分
數核給辦法,由法務部另定之。
第一項之處遇,除依前項規定辦理外,受徒刑、拘役之執行者,依監獄行
刑法、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受感化育之執行者,依保安
處分執行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