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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發文字號: 法廉字第 10805001700 號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 (民國 97 年 07 月 30 日) 現行
第 4 條
本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各級政府機關之首長、副首長、幕僚長,指
依法規所置之人員。
本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公營事業機構,指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
三條各款所列事業機構。
本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職等或相當職等,以職務或職位最高列等為
準。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 (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現行
第 2 條
本法所稱公職人員,其範圍如下:
一、總統、副總統。
二、各級政府機關(構)、公營事業總、分支機構之首長、副首長、幕僚
    長、副幕僚長與該等職務之人。
三、政務人員。
四、各級公立學校、軍警院校、矯正學校校長、副校長;其設有附屬機構
    者,該機構之首長、副首長。
五、各級民意機關之民意代表。
六、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其出資、捐助之私法人之董事、監察人與該等職
    務之人。
七、公法人之董事、監察人、首長、執行長與該等職務之人。
八、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董事長、執行長、秘書長與該等職務之人。
九、法官、檢察官、戰時軍法官、行政執行官、司法事務官及檢察事務官
    。
十、各級軍事機關(構)及部隊上校編階以上之主官、副主官。
十一、其他各級政府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各級公立學校、軍警院
      校、矯正學校及附屬機構辦理工務、建築管理、城鄉計畫、政風、
      會計、審計、採購業務之主管人員。
十二、其他職務性質特殊,經行政院會同主管府、院核定適用本法之人員
      。
依法代理執行前項公職人員職務之人員,於執行該職務期間亦屬本法之公
職人員。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施行細則 (民國 108 年 08 月 01 日) 現行
第 2 條
本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各級政府機關(構)之首長,指依法規及組
織編制所置綜理本機關事務,對外代表機關,在首長制機關稱長、主任委
員、合議制機關稱主任委員或相類似職稱之人員。所稱副首長,指依法規
及組織編制所置襄助首長處理事務定有職稱之人員。
本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公營事業總、分支機構之首長、副首長,指
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三條各款所列事業機構依法令、章程、組織規定
或編制表所置,綜理本機構事務,對外代表機構之人員及襄助首長處理事
務,稱董事長、總經理、副董事長、副總經理或相類似職稱之人員。
本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幕僚長、副幕僚長,指各級政府機關(構)
、公營事業總、分支機構所置綜合處理或襄助處理幕僚事務,稱秘書長、
主任秘書、副秘書長或相類似職稱之人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