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與其律師、辯護人接見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看守所人員僅得監看 而不與聞,不予錄影、錄音;除有事實上困難外,不限制接見次數及時間 。 為維護看守所秩序及安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看守所人員對被告與其律 師、辯護人接見時往來之文書,僅得檢查有無夾藏違禁物品。 第一項之接見,於看守所指定之處所為之。 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二條第 三項、第四項規定,於律師、辯護人接見時準用之。 前四項規定於未受委任之律師請求接見被告洽談委任事宜時,準用之。
被告以書面向法院、檢察官或其他公務機關有所請求,或公務機關送達被 告之文書,看守所應速為轉送。
外界得對被告送入金錢、飲食、必需物品或其他經看守所長官許可之財物 。 看守所對於前項外界送入之金錢、飲食、必需物品及其他財物,所實施之 檢查不得逾必要之程度。 經前項檢查認有妨害看守所秩序或安全時,得限制或禁止送入。 前三項金錢、飲食、必需物品及其他財物之送入方式、時間、次數、種類 、數額、數量、限制或禁止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