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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矯正署
發文字號:
法矯署安字第 1090401062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要  旨:
提示各矯正機關辦理被告提交訴訟書狀、律師或辯護人接見通信及寄送物
品之相關規定
主    旨:提示各矯正機關辦理被告提交訴訟書狀、律師或辯護人接見通信及寄送物
          品之相關規定,請照辦。
說    明:一、有關被告提交訴訟書狀部分:
          (一)按羈押法第 67 條、監獄行刑法第 75 條之規定,收容人以書面向
                法院、檢察官或其他公務機關有所請求,或公務機關送達收容人之
                文書,機關應速為轉送。機關於收受收容人書狀時,固應予登記後
                速為轉達或寄發,惟按刑事訴訟法規定,羈押收容於監所之被告提
                起上訴、抗告、聲明異議或聲請再審等書狀,向監所長官提出並非
                唯一之方式,被告依法仍得依其意願於出庭時向法官或檢察官提交
                ,或與律師、辯護人接見通信時請律師、辯護人轉遞,或以書信附
                件請親友代為寄送(羈押禁見者除外)等方式為之。
          (二)又矯正機關雖得於必要範圍內,根據被告提交書狀之方式,訂定相
                關規範,惟仍不宜影響被告之訴訟時效,並應按其提交方式詳實登
                載於訴狀登記簿、收容人出庭、提訊暨返回檢查登記簿、律師接見
                紀錄簿、辯護人接見紀錄簿、發受書信表等相關簿冊,以備日後查
                核。
          二、辦理律師、辯護人接見通信及寄送物品部分:
          (一)羈押之被告經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105  條第 3  項規定禁止與外
                人接見、通信或受授物件者,其禁止之效力,應不及於辯護人。又
                辯護人如未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34 條之 1  規定核發限制書而
                禁止其接見及通信者,看守所爰不得禁止辯護人申辦接見或其與被
                告通信。
          (二)按羈押法第 65 條第 2  項「為維護看守所秩序及安全,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看守所人員對被告與其律師、辯護人接見時往來之文書
                ,僅得檢查有無夾藏違禁物品。」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 654  號解
                釋意旨,機關對於被告與律師、辯護人之往來文書及相關資料,僅
                得以「開拆而不閱覽」方式檢查有無違禁物品,對於被告與律師、
                辯護人往來文書或書信之內容亦不得閱覽之(包括被告寄予律師、
                辯護人之書信)。又機關辦理律師、辯護人接見時,被告如有請律
                師、辯護人轉遞之訴訟文書或書信之需,機關於檢查無違禁物品情
                事且詳實登載於律師、辯護人接見紀錄簿後,應即交付律師、辯護
                人。
          (三)羈押禁見被告有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者,關於禁止接見、扣押書件等處分之對象、範圍與期間,應由
                檢察官聲請法院或由法院依職權定之。上開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
                物件之對象雖未有含括辯護人,惟辯護人接見羈押禁見被告時,如
                需授受財物,看守所應按羈押法第 69 條及外界對受刑人及被告送
                入金錢與飲食及必需物品辦法之規定辦理。
正    本:本署所屬各機關
副    本:法務部資訊處(第一類)(含附件)、本署秘書室(刊登法規資料庫)(
          含附件)、本署安全督導組(含附件)、本署綜合規劃組(含附件)、本
          署教化輔導組(含附件)、本署矯正醫療組(含附件)、本署後勤資源組
          (含附件)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