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提示各矯正機關辦理被告提交訴訟書狀、律師或辯護人接見通信及寄送物
品之相關規定
主 旨:提示各矯正機關辦理被告提交訴訟書狀、律師或辯護人接見通信及寄送物
品之相關規定,請照辦。
說 明:一、有關被告提交訴訟書狀部分:
(一)按羈押法第 67 條、監獄行刑法第 75 條之規定,收容人以書面向
法院、檢察官或其他公務機關有所請求,或公務機關送達收容人之
文書,機關應速為轉送。機關於收受收容人書狀時,固應予登記後
速為轉達或寄發,惟按刑事訴訟法規定,羈押收容於監所之被告提
起上訴、抗告、聲明異議或聲請再審等書狀,向監所長官提出並非
唯一之方式,被告依法仍得依其意願於出庭時向法官或檢察官提交
,或與律師、辯護人接見通信時請律師、辯護人轉遞,或以書信附
件請親友代為寄送(羈押禁見者除外)等方式為之。
(二)又矯正機關雖得於必要範圍內,根據被告提交書狀之方式,訂定相
關規範,惟仍不宜影響被告之訴訟時效,並應按其提交方式詳實登
載於訴狀登記簿、收容人出庭、提訊暨返回檢查登記簿、律師接見
紀錄簿、辯護人接見紀錄簿、發受書信表等相關簿冊,以備日後查
核。
二、辦理律師、辯護人接見通信及寄送物品部分:
(一)羈押之被告經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105 條第 3 項規定禁止與外
人接見、通信或受授物件者,其禁止之效力,應不及於辯護人。又
辯護人如未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34 條之 1 規定核發限制書而
禁止其接見及通信者,看守所爰不得禁止辯護人申辦接見或其與被
告通信。
(二)按羈押法第 65 條第 2 項「為維護看守所秩序及安全,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看守所人員對被告與其律師、辯護人接見時往來之文書
,僅得檢查有無夾藏違禁物品。」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 654 號解
釋意旨,機關對於被告與律師、辯護人之往來文書及相關資料,僅
得以「開拆而不閱覽」方式檢查有無違禁物品,對於被告與律師、
辯護人往來文書或書信之內容亦不得閱覽之(包括被告寄予律師、
辯護人之書信)。又機關辦理律師、辯護人接見時,被告如有請律
師、辯護人轉遞之訴訟文書或書信之需,機關於檢查無違禁物品情
事且詳實登載於律師、辯護人接見紀錄簿後,應即交付律師、辯護
人。
(三)羈押禁見被告有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者,關於禁止接見、扣押書件等處分之對象、範圍與期間,應由
檢察官聲請法院或由法院依職權定之。上開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
物件之對象雖未有含括辯護人,惟辯護人接見羈押禁見被告時,如
需授受財物,看守所應按羈押法第 69 條及外界對受刑人及被告送
入金錢與飲食及必需物品辦法之規定辦理。
正 本:本署所屬各機關
副 本:法務部資訊處(第一類)(含附件)、本署秘書室(刊登法規資料庫)(
含附件)、本署安全督導組(含附件)、本署綜合規劃組(含附件)、本
署教化輔導組(含附件)、本署矯正醫療組(含附件)、本署後勤資源組
(含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