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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903514560 號
信託法 (民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現行
第 7 條
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行為
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第 22 條
受託人應依信託本旨,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信託事務。
第 25 條
受託人應自己處理信託事務。但信託行為另有訂定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
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
第 27 條
受託人違反第二十五條規定,使第三人代為處理信託事務者,就該第三人
之行為與就自己之行為負同一責任。
前項情形,該第三人應與受託人負連帶責任。
第 69 條
稱公益信託者,謂以慈善、文化、學術、技藝、宗教、祭祀或其他以公共
利益為目的之信託。
第 84 條
公益信託除本章另有規定外,適用第二章至第七章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