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團法人法 (民國 107 年 08 月 01 日) 現行 |
第 9 條 | 財團法人設立時,其捐助財產總額,應足以達成設立目的;其最低總額,
由主管機關依所掌業務性質定之。但地方性財團法人,主管機關所定最低
總額,不得逾全國性財團法人之最低總額。
前項捐助財產,除現金外,得以其他動產、不動產或有價證券代之。主管
機關得依所掌業務性質,訂定現金總額之比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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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7 條 | 本法施行前已設立登記之財團法人,與本法規定不符者,除本法另有規定
,或財團法人名稱、捐助財產總額、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產生方式外
,應自本法施行後一年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
或解除全體董事之職務。但情形特殊未能如期辦理,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准
延長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規定之延長期間,以一年為限。
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規定解除全體董事職務,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解除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之全體董事之職務時,依第四十七條規定辦
理。
二、解除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全體董事之職務時,依第五十七條第二項
、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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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團法人主管機關改隸辦法 (民國 108 年 01 月 31 日) 現行 |
第 4 條 | 財團法人申請改隸許可,應檢具下列文件,向原主管機關提出:
一、申請書,並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
(二)申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及出生年
月日。
(三)申請人之主事務所、分事務所及聯絡方式。
(四)申請改隸之理由,變更後之財團法人名稱、主要業務項目及受益範
圍。
二、符合本法第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申請改隸及擬改隸主管機關依本法第
九條第二項訂定現金總額比率之證明文件。
三、董事會決議申請改隸之會議紀錄。
四、原捐助章程及變更後之捐助章程草案。
五、依民法第六十五條規定變更其目的而申請改隸者,符合該條所定情形
之證明文件。
六、改隸後之當年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
七、前一年度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
八、最近一次之法人登記證書。
九、其他經原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申請之方式或文件不備,其能補正者,原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於一定期
間內補正;不能補正或屆期不補正者,得逕行駁回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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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原主管機關於受理許可改隸之申請後,應即請擬改隸之主管機關於四十五
日內表示是否同意改隸;屆期未表示者,視為同意。
原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請擬改隸主管機關表示是否同意時,應一併敘明對
該財團法人之監督管理情形及檢附相關文件。
擬改隸之主管機關不同意改隸者,原主管機關應不予許可改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