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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發文字號: 法矯署安字第 10904004180 號
監獄行刑法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現行
第 15 條
受刑人入監講習時,應告知下列事項,並製作手冊交付其使用:
一、在監應遵守事項。
二、接見及通信事項。
三、獎懲事項。
四、編級及累進處遇事項。
五、報請假釋應備條件及相關救濟事項。
六、陳情、申訴及訴訟救濟之規定。
七、衛生保健及醫療事項。
八、金錢及物品保管之規定。
九、法律扶助事項之宣導。
十、其他應注意事項。
受刑人為身心障礙者、不通中華民國語言或有其他理由,致其難以瞭解前
項各款所涉內容之意涵者,監獄應提供適當之協助。
與受刑人在監服刑權利義務相關之重要法規、行政規則及函釋等,宜以適
當方式公開,使受刑人得以知悉。
第 73 條
監獄認受刑人或請求接見者有相當理由時,得准其使用電話或其他通訊方
式接見。
前項通訊費用,由受刑人或請求接見者自付。但受刑人無力負擔且監獄認
為適當時,得由監獄支付之。
前二項接見之條件、對象、次數之限制、通訊方式、通訊申請程序、時間
、監看、聽聞、收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羈押法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現行
第 14 條
被告入所講習時,應告知下列事項,並製作手冊交付其使用:
一、在所應遵守事項。
二、接見及通信事項。
三、獎懲事項。
四、陳情、申訴及訴訟救濟之規定。
五、衛生保健及醫療事項。
六、金錢及物品保管之規定。
七、法律扶助事項之宣導。
八、其他應注意事項。
被告為身心障礙者、不通中華民國語言或有其他理由,致其難以瞭解前項
各款所涉內容之意涵者,看守所應提供適當之協助。
與被告在所權利義務相關之重要法規、行政規則及函釋等,宜以適當方式
公開,使被告得以知悉。
第 63 條
看守所認被告或請求接見者有相當理由時,得准其使用電話或其他通訊方
式接見。
前項通訊費用,由被告或請求接見者自付。但被告無力負擔且看守所認為
適當時,得由看守所支付之。
前二項接見之條件、對象、次數之限制、通訊方式、通訊申請程序、時間
、監看、聽聞、收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監獄及看守所辦理使用通訊設備接見辦法 (民國 109 年 07 月 15 日) 現行
第 4 條
依監獄行刑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或羈押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機關認
收容人有相當理由時,得許可其使用電話或其他通訊方式接見,指有下列
情形之一:
一、收容人之家屬或最近親屬喪亡或有生命危險。
二、收容人之家屬或最近親屬最近三個月,均未與其接見及通信。
三、收容人之配偶或直系血親另收容於矯正機關。
四、收容人請求與所屬國或地區之外交、領事人員或可代表其國家或地區
    之人員接見。
五、機關基於人道考量,或認有助於機關管理之必要。
第 5 條
前條收容人應向所在機關以書面、言詞或其他適當方式提出申請,並檢附
相關證明文件。
前條之通訊方式,以使用電話設備及其他經收容人所在機關指定之通訊設
備為限。
機關應審查第一項文件,並審酌通訊設備功能、排程及收容人個別情形,
許可並通知收容人與接見對象依指定時間及通訊方式辦理接見。
第 6 條
前條第一項所定之文件,收容人應於下列各款所定期間提出。但經機關許
可者,不在此限:
一、依第四條第一款規定請求接見之收容人,應於其家屬或最近親屬喪亡
    後一個月內或有生命危險之情形後七日內提出。
二、依第四條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請求接見之收容人,應於請求接見日之
    前七日至前二日提出。
三、依第四條第五款規定請求接見之收容人,依實際需要提出。
前條第一項所定之相關證明文件如下:
一、依第四條第一款規定請求接見之收容人,應檢具其家屬或最近親屬死
    亡或最近七日內病危之證明文件。
二、依第四條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請求接見之收容人,應檢具其與接見對
    象之關係證明文件。
三、依第四條第四款規定請求接見之收容人,應檢具接見對象之身分證明
    文件;如無法提供時,機關得逕以調查之資料認定之。
四、依第四條第五款規定請求接見之收容人,應檢具機關通知之應備文件
    。
第 7 條
依監獄行刑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或羈押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機關認
請求接見者有相當理由時,得許可其使用電話或其他通訊方式接見,指有
下列情形之一:
一、家屬或最近親屬,未便至機關接見。
二、律師或辯護人,未便至機關接見。
三、前二款以外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未便至機關接見,而有急迫聯繫
    需要:
(一)請求接見者係年滿六十五歲或未滿十二歲。
(二)請求接見者係疑似或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所定之疾
      病、罹患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免自行負擔費用辦法第二條第一項
      附表所定之重大傷病或身心障礙。
(三)請求接見者或其財物,因遭受災害防救法第二條第一款所定災難而
      造成禍害。
(四)請求接見者因收容人之家屬或最近親屬喪亡或有生命危險。
(五)請求接見者係收容人所屬國或地區之外交、領事人員或可代表其國
      家或地區之人員。
(六)其他經機關認有重大或特殊之情形。
第 8 條
前條之請求接見者,應向收容人所在機關以書面、言詞或其他適當方式提
出申請,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前條之通訊方式,以使用電話設備及其他經收容人所在機關指定之通訊設
備為限。
機關應審查第一項文件,並審酌通訊設備功能、排程及收容人個別情形,
許可並通知收容人及請求接見者依指定時間及通訊方式辦理接見。
第 9 條
前條第一項所定之文件,請求接見者應於下列各款所定期間提出。但經機
關許可者,不在此限:
一、依第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目至第三目、第五目規定請求
    接見者,應於請求接見日之前七日至前二日提出。
二、依第七條第三款第四目規定請求接見者,應於收容人之家屬或最近親
    屬喪亡後一個月內或有生命危險之情形後七日內提出。
三、依第七條第三款第六目規定請求接見者,依實際需要提出。
前條第一項所定之相關證明文件如下:
一、依第七條第一款規定請求接見者,應檢具身分證明文件及其與收容人
    之關係證明文件。
二、依第七條第二款規定請求接見者,應檢具身分證明文件及受收容人委
    任或洽談委任事宜之相關證明文件。
三、依第七條第三款第一目規定請求接見者,應檢具身分證明文件。
四、依第七條第三款第二目規定請求接見者,應檢具身分證明文件及疑似
    或罹患傳染病、重大傷病或身心障礙相關文件。
五、依第七條第三款第三目規定請求接見者,應檢具身分證明文件及足資
    證明受災之文件。
六、依第七條第三款第四目規定請求接見者,應檢具身分證明文件及收容
    人家屬或最近親屬死亡或最近七日內病危之證明文件。
七、依第七條第三款第五目規定請求接見者,應檢具身分證明文件及其他
    相關證明文件。
八、依第七條第三款第六目規定請求接見者,應檢具機關通知之應備文件
    。
第 10 條
收容人使用通訊設備接見,得每月二次。但機關因其場所、設備或其他情
況認有必要時,得調整加減之。
依第四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七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目至第六
目規定辦理者,不計入前項次數。
第 11 條
收容人使用通訊設備接見,每次以三十分鐘為限。但機關認有必要時,得
調整加減之。
第 17 條
機關對使用通訊設備接見之監看、聽聞、錄影、錄音及接見後檢視錄影、
錄音內容事項,應依監獄行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七十二條
第一項,羈押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辦理。
第 18 條
使用通訊設備接見所生之通訊費用,依下列各款方式辦理:
一、依第四條規定接見所生之通訊費用,由收容人負擔,機關並得自收容
    人保管金或勞作金扣繳之。
二、依第七條規定接見所生之之通訊費用,由被許可接見者負擔。
前項第一款所定通訊費用,收容人無力負擔且機關認為適當時,得由機關
支付之。
第 19 條
使用通訊設備接見之對象、條件、申請程序、次數、時間、人數、梯次、
通訊方式、拒絕或中止接見事由、收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機關應告知收
容人,並以適當方式對外週知。
第 21 條
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監獄及看守所以外之矯正機關,有關通訊設備之設置、
使用通訊設備接見之辦理事項,得準用本辦法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