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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發文字號: 法矯署教字第 10903010510 號
監獄行刑法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現行
第 115 條
監獄對於受刑人符合假釋要件者,應提報其假釋審查會決議後,報請法務
部審查。
依刑法第七十七條第二項第三款接受強制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受刑人,
應附具曾受治療或輔導之紀錄及個案自我控制再犯預防成效評估報告,如
顯有再犯之虞,不得報請假釋。
前項強制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處理程序、評估機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
法,由法務部定之。
受刑人假釋實施辦法 (民國 109 年 07 月 15 日) 現行
第 5 條
假釋審查會除典獄長及其指派監獄代表二人為當然委員外,其餘委員為外
聘委員。除典獄長外,其餘當然委員因職務異動或有其他原因致無法行使
職務時,典獄長得另指派適當人選擔任之。
外聘委員任期一年,均為無給職,期滿得續聘之。但有不適任或無法行使
職務時,監獄得隨時報請監督機關核准後解聘,另行遴選適當人員依本法
規定辦理補聘之,補聘委員之任期至原委員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第 7 條
假釋審查會每月至少舉行一次。必要時,得增加次數。
假釋審查會須有全體委員過半數出席,始得開會。但本法第一百二十條第
一項有關維持或廢止假釋之案件,應有四分之一之委員出席。
假釋審查之決議採無記名投票方式,由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行之。
其他事項之決議,由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
前二項之決議,應作成紀錄備查。
第 8 條
假釋審查會委員於假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決
議:
一、現為或曾為受刑人之配偶、四親等內血親、三親等內姻親或家長、家
    屬。
二、現為或曾為受刑人之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
三、現為或曾為受刑人之被害人、被害人之配偶、四親等內血親、三親等
    內姻親或家長、家屬。
有具體事實足認假釋審查會委員就假釋案件有偏頗之虞者,受刑人應舉其
原因及事實,向假釋審查會申請迴避。
前項申請,由假釋審查會決議之,並作成紀錄。監獄應將決議要旨以書面
通知受刑人。
受刑人不服第二項申請經假釋審查會之駁回決定者,僅得於對實體決定提
起復審或行政訴訟時,一併聲明不服。
假釋審查會主席明知當然委員或外聘委員有第一項情形不自行迴避,且未
經受刑人申請迴避者,應依職權命其迴避。
依第一項及第五項規定迴避之委員,不計入該假釋案件之出席委員人數,
並作成紀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