使用通訊設備接見之對象、條件、申請程序、次數、時間、人數、梯次、 通訊方式、拒絕或中止接見事由、收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機關應告知收 容人,並以適當方式對外週知。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五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