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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發文字號: 法廉字第 10805009010 號
政風機構人員設置管理條例 (民國 101 年 02 月 03 日) 現行
第 3 條
本條例所稱政風機構,指中央與地方機關(構)及公營事業機構(以下簡
稱各機關)掌理政風業務之機構。
本條例所稱政風人員,指法務部廉政署負責政風相關業務人員及政風機構
編制內辦理政風業務之人員。
第 5 條
各機關政風機構之設置,依各該機關之層級、業務屬性、組織編制及政風
業務需求等因素定之;其設置標準,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行政院核定。
各機關未達設置政風機構之標準者,政風業務得置專責政風人員辦理,其
職稱為政風員,視同政風機構。
前項未置專責政風人員者,政風業務由上級機關政風機構委託各該機關就
本機關內遴薦適當人員,循政風系統指派兼任或兼辦。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 (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現行
第 2 條
本法所稱公職人員,其範圍如下:
一、總統、副總統。
二、各級政府機關(構)、公營事業總、分支機構之首長、副首長、幕僚
    長、副幕僚長與該等職務之人。
三、政務人員。
四、各級公立學校、軍警院校、矯正學校校長、副校長;其設有附屬機構
    者,該機構之首長、副首長。
五、各級民意機關之民意代表。
六、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其出資、捐助之私法人之董事、監察人與該等職
    務之人。
七、公法人之董事、監察人、首長、執行長與該等職務之人。
八、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董事長、執行長、秘書長與該等職務之人。
九、法官、檢察官、戰時軍法官、行政執行官、司法事務官及檢察事務官
    。
十、各級軍事機關(構)及部隊上校編階以上之主官、副主官。
十一、其他各級政府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各級公立學校、軍警院
      校、矯正學校及附屬機構辦理工務、建築管理、城鄉計畫、政風、
      會計、審計、採購業務之主管人員。
十二、其他職務性質特殊,經行政院會同主管府、院核定適用本法之人員
      。
依法代理執行前項公職人員職務之人員,於執行該職務期間亦屬本法之公
職人員。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施行細則 (民國 108 年 08 月 01 日) 現行
第 13 條
本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稱辦理政風業務,指於法務部廉政署辦理廉
政政策規劃,執行反貪、防貪與肅貪之廉政業務,及於各級政風機構辦理
政風業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