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所稱政風機構,指中央與地方機關(構)及公營事業機構(以下簡 稱各機關)掌理政風業務之機構。 本條例所稱政風人員,指法務部廉政署負責政風相關業務人員及政風機構 編制內辦理政風業務之人員。
各機關政風機構之設置,依各該機關之層級、業務屬性、組織編制及政風 業務需求等因素定之;其設置標準,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行政院核定。 各機關未達設置政風機構之標準者,政風業務得置專責政風人員辦理,其 職稱為政風員,視同政風機構。 前項未置專責政風人員者,政風業務由上級機關政風機構委託各該機關就 本機關內遴薦適當人員,循政風系統指派兼任或兼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