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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發文字號: 法廉字第 10805009010 號
政風機構人員設置管理條例 (民國 101 年 02 月 03 日) 現行
第 3 條
本條例所稱政風機構,指中央與地方機關(構)及公營事業機構(以下簡
稱各機關)掌理政風業務之機構。
本條例所稱政風人員,指法務部廉政署負責政風相關業務人員及政風機構
編制內辦理政風業務之人員。
第 5 條
各機關政風機構之設置,依各該機關之層級、業務屬性、組織編制及政風
業務需求等因素定之;其設置標準,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行政院核定。
各機關未達設置政風機構之標準者,政風業務得置專責政風人員辦理,其
職稱為政風員,視同政風機構。
前項未置專責政風人員者,政風業務由上級機關政風機構委託各該機關就
本機關內遴薦適當人員,循政風系統指派兼任或兼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