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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803515380 號
財團法人法 (民國 107 年 08 月 01 日) 現行
第 2 條
本法所稱財團法人,指以從事公益為目的,由捐助人捐助一定財產,經主
管機關許可,並向法院登記之私法人。
本法所稱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指財團法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由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公營事業捐助成立,且其捐助財產合計
    超過該財團法人基金總額百分之五十。
二、由前款之財團法人自行或前款之財團法人與政府機關(構)、公法人
    、公營事業共同捐助成立,且其捐助財產合計超過該財團法人基金總
    額百分之五十。
三、由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公營事業或前二款財團法人捐助之財產
    ,與接受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公營事業或前二款財團法人捐贈
    並列入基金之財產,合計超過該財團法人基金總額百分之五十。
四、由前三款之財團法人自行或前三款之財團法人與政府機關(構)、公
    法人、公營事業共同捐助或捐贈,且其捐助財產與捐贈並列入基金之
    財產合計超過該財團法人基金總額百分之五十。
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八月十五日以後,我國政府接收日本政府或人民所遺留
財產,並以該等財產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推定為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
其以原應由我國政府接收而未接收之日本政府或人民所遺留財產,捐助成
立之財團法人,亦同。
本法所稱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指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以外之財團法人。
本法所稱基金,指應向法院登記之財產,其範圍如下:
一、捐助財產。
二、經財團法人董事會決議列入基金之財產。
三、依法令規定應列入基金之財產。
第二項及前項所定基金之計算方式、認定基準、應列入基金之財產項目、
額度、比例及相關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本法所稱地方性財團法人,指捐助章程規定其主要業務或受益範圍僅及於
單一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域,並由地方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財團法人
。
本法所稱全國性財團法人,指捐助章程規定其主要業務或受益範圍非僅及
於單一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域,並由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財團法
人。
第 3 條
財團法人之主管機關,除登記及清算事項外,在中央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全國性財團法人之業務涉及數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者,以其主要業務
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主管機關。
財團法人之設立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及監督管理等相關事項,主管機關
得委任所屬機關、委託或委辦其他機關、民間團體、法人或個人辦理。
第 69 條
外國財團法人符合特定種類、目的及條件者,得檢具下列文件,向中央主
管機關申請認許:
一、申請書。外國財團法人名稱應譯成中文,並標明其國籍。
二、其本國主管機關准予設立登記,具有財團法人資格之證明。
三、捐助章程。
四、董事或在中華民國代表人資格之證明文件。
五、在中華民國事務所之所在地。
六、事務所所在地為洗錢或資恐高風險國家或地區者,其防制洗錢及打擊
    資恐因應計畫。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前項文件為外文者,應譯成中文;第二款至第四款之外文及中譯文文件,
應經中華民國駐外機構驗證。
第一項之特定種類、目的及條件,由中央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定之。
第 70 條
外國財團法人之設立目的或業務,違反中華民國法律者,應不予認許。
第 71 條
經認許之外國財團法人,於法令限制內,與同種類之我國財團法人有同一
之權利能力。
前項外國財團法人,其遵守我國法律之義務,與我國財團法人同。
第 73 條
外國財團法人經認許者,應自收受認許文件後十五日內,向法院辦理事務
所設立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