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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803512300 號
財團法人法 (民國 107 年 08 月 01 日) 現行
第 39 條
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應設董事會。董事會置董事五人至二十五人,董事人
數應為單數,其中一人為董事長,並得置副董事長。但因特殊需要經主管
機關核准者,董事總人數得超過二十五人。
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得置監察人,監察人之名額不得逾董事名額三分之一
。
前二項董事及監察人均為無給職。但董事長係專職者,得經董事會決議為
有給職。
第 45 條
董事會之決議,種類如下:
一、普通決議: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
二、特別決議: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
    。但本法或捐助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下列重要事項,應經董事會特別決議,並陳報主管機關許可後行之:
一、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二、基金之動用。但第十九條第四項第三款所定之財團法人,依捐助章程
    規定動用者,不在此限。
三、以基金填補短絀。
四、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
五、董事之選任及解任。但捐助章程規定,董事會得以普通決議行之者,
    不在此限。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前項重要事項及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議案,應於會議十日前,將議程通知
全體董事及主管機關,並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
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任期屆滿,董事會無法依第二項第五款規定完成
改選者,除捐助章程有反對之規定外,得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後,以董事會
普通決議改選之。
第 49 條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置監察人二人至五人,得互選其中一人為常務監察人
。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監察人總人數得超過五人。
前項監察人至少應有一人由主管機關遴聘之。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監察人之任期,每屆不得逾四年,期滿得連任。
前項監察人連任之次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常務監察人應列席董事會;其未列席足以危害公益或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
之利益者,主管機關得解除其職務,並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前條第三項至第五項及第九項規定,於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監察人準用
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