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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803505170 號
財團法人法 (民國 107 年 08 月 01 日) 現行
第 2 條
本法所稱財團法人,指以從事公益為目的,由捐助人捐助一定財產,經主
管機關許可,並向法院登記之私法人。
本法所稱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指財團法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由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公營事業捐助成立,且其捐助財產合計
    超過該財團法人基金總額百分之五十。
二、由前款之財團法人自行或前款之財團法人與政府機關(構)、公法人
    、公營事業共同捐助成立,且其捐助財產合計超過該財團法人基金總
    額百分之五十。
三、由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公營事業或前二款財團法人捐助之財產
    ,與接受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公營事業或前二款財團法人捐贈
    並列入基金之財產,合計超過該財團法人基金總額百分之五十。
四、由前三款之財團法人自行或前三款之財團法人與政府機關(構)、公
    法人、公營事業共同捐助或捐贈,且其捐助財產與捐贈並列入基金之
    財產合計超過該財團法人基金總額百分之五十。
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八月十五日以後,我國政府接收日本政府或人民所遺留
財產,並以該等財產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推定為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
其以原應由我國政府接收而未接收之日本政府或人民所遺留財產,捐助成
立之財團法人,亦同。
本法所稱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指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以外之財團法人。
本法所稱基金,指應向法院登記之財產,其範圍如下:
一、捐助財產。
二、經財團法人董事會決議列入基金之財產。
三、依法令規定應列入基金之財產。
第二項及前項所定基金之計算方式、認定基準、應列入基金之財產項目、
額度、比例及相關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本法所稱地方性財團法人,指捐助章程規定其主要業務或受益範圍僅及於
單一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域,並由地方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財團法人
。
本法所稱全國性財團法人,指捐助章程規定其主要業務或受益範圍非僅及
於單一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域,並由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財團法
人。
第 8 條
捐助章程,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目的、名稱及主事務所;設有分事務所者,其分事務所。
二、捐助財產之種類、總額及保管運用方法。
三、業務項目。
四、董事及設有監察人者,其名額、資格、產生方式、任期及選(解)任
    事項。
五、董事會之組織、職權及決議方法。
六、定有存立期間者,其期間。
七、得與其他財團法人合併者,其合併事項。
八、訂定捐助章程之年、月、日。
以遺囑捐助設立者,其遺囑未載明前項規定時,由遺囑執行人訂定捐助章
程。
第 19 條
財團法人財產之保管及運用,應以法人名義為之,並受主管機關之監督;
其資金不得寄託或借貸與董事、監察人、其他個人或非金融機構。
未依前項規定以法人名義保管及運用者,處行為人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一百
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前項不得寄託或借貸之規定者,處行為人寄託或借貸
金額之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
第一項規定財產之運用方法如下:
一、存放金融機構。
二、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之銀行定期
    存單、銀行承兌匯票、銀行或票券金融公司保證發行之商業本票。
三、購置業務所需之動產及不動產。
四、本於安全可靠之原則,購買公開發行之有擔保公司債、國內證券投資
    信託公司發行之固定收益型之受益憑證。
五、於財團法人財產總額百分之五範圍內購買股票,且對單一公司持股比
    率不得逾該公司資本額百分之五。
六、本於安全可靠之原則所為其他有助於增加財源之投資;其項目及額度
    ,由主管機關定之。
捐助財產之動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為限:
一、前項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之情形。
二、第六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情形。
三、財團法人捐助章程定有存立期間,並規定於該期間內以基金辦理設立
    目的業務。
四、捐助財產超過主管機關所定最低捐助財產總額,為辦理捐助章程所定
    業務所必需,而動用其超過部分。
第三項第四款與第五款所定財產之運用方法及前項第一款所定捐助財產之
動用,除經主管機關核准外,不得購買捐助或捐贈累計達基金總額二分之
一以上之捐助人或捐贈人及其關係企業所發行之股票及公司債。
財團法人依第四項動用捐助財產,致捐助財產未達主管機關所定最低捐助
財產總額時,主管機關應限期命其補足;屆期未補足者,廢止其許可。
第 22 條
財團法人對其捐助財產、孳息及其他各項所得,不得有分配賸餘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處行為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第 25 條
財團法人應於每年年度開始後一個月內,將其當年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
每年結束後五個月內,將其前一年度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分別提請董事
會通過後,送主管機關備查。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與洗錢或資恐高風險國
家或地區有關者,並應檢附風險評估報告。
財團法人設有監察人者,前項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於董事會通過後,並應
送請全體監察人分別查核,連同監察人製作之前一年度監察報告書,一併
送主管機關備查。
下列資訊,財團法人應主動公開:
一、前二項經主管機關備查之資料,於主管機關備查後一個月內公開之。
    但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資料,其公開將妨害國家安全、外交及軍事
    機密、整體經濟利益或其他重大公共利益,且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不
    公開之。
二、前一年度之接受補助、捐贈名單清冊及支付獎助、捐贈名單清冊,且
    僅公開其補助、捐贈者及受獎助、捐贈者之姓名或名稱及補(獎)助
    、捐贈金額。但補助、捐贈者或受獎助、捐贈者事先以書面表示反對
    ,或公開將妨礙或嚴重影響財團法人運作,且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不
    公開之。
三、其他為利公眾監督之必要,經主管機關指定應限期公開之資訊。
前條第二項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之財團法人,主管機關得設置網
站,命其將前項應主動公開資訊之全部或一部,上傳至該網站公開之。
前項之財團法人,依第一項規定應送主管機關備查之工作計畫、經費預算
、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之格式、項目、編製方式、應記載事項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財團法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
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一、未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送主管機關備查。
二、未依第三項或第四項規定主動公開。
三、報送之相關資料,不符合主管機關依前項所定辦法規定之格式、項目
    、編製方式或應記載事項,經主管機關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
第一項及第二項應送主管機關備查之資料,主管機關得要求財團法人以電
子資料傳輸方式辦理;其辦理傳輸之流程、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44 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董事會職權如下:
一、經費之籌措與財產之管理及運用。
二、董事之改選及解任。但捐助章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三、董事長之推選及解任。
四、內部組織之訂定及管理。
五、工作計畫之研訂及推動。
六、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定。
七、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八、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擬議。
九、合併之擬議。
十、其他捐助章程規定事項之擬議或決議。
第 63 條
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有加強監督之必要,經主管機關
指定者,準用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二項、第五十四條、
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與第三項及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
及第二項至第五項規定:
一、本法施行前,由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公營事業或政府捐助之財
    團法人捐助財產合計達該財團法人捐助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
二、本法施行前,由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公營事業或政府捐助之財
    團法人捐助或捐贈財產合計達該財團法人基金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
三、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該財團法人之人事、財務或業務。
四、其他依民法及本法以外之法律、法規命令設置,賦予執行特定任務,
    並規定以特定財源為其運作經費。
違反前項準用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或提供資料
者,處行為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為監督並確保第一項財團法人之正常運作及健全發展,主管機關得就其財
產管理與運用方法、投資之項目與程序、董事、監察人之兼職費、董事長
與其他從業人員之薪資、獎金、董事、監察人職務之執行及其他相關事項
,訂定監督辦法。
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為符合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政
府直接或間接控制該財團法人之人事、財務或業務:
一、依捐助章程規定,該財團法人之董事總人數超過二分之一係由政府遴
    聘、指派、推薦或由現職公務員兼任。
二、政府機關對該財團法人之董事長或實際負責執行經營政策之執行首長
    ,具有核派權或推薦權。
三、依法律、法規命令或捐助章程規定,該財團法人之預算、決算應送政
    府機關核定。
四、依法律、法規命令或捐助章程規定,該財團法人之經營政策、業務計
    畫或業務規章,應送主管機關核定。
第一項準用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應先命其限期改善,屆期
未改善,始得解除其職務。
第 64 條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財團法人,其由政府機關(構)遴聘、指派或
同意之董事、監察人人數,占各該財團法人董事、監察人總人數之比率,
應各依每次改選時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公營事業及政府捐助之財團
法人所捐助及捐贈基金之合計數占該財團法人基金總額之比率,其非整數
時,以四捨五入方式計算,且其人數各不得少於一人。董事會設有常務董
事者,亦同。
主管機關應於本法施行後三個月內,清查前項財團法人財產狀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