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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703513320 號
商務仲裁條例 (民國 75 年 12 月 26 日) 非現行
第 13 條
仲裁人於仲裁判斷前,應行詢問,使兩造陳述,並就事件關係為必要之調查。
第 19 條
仲裁人認仲裁達於可為判斷之程度者,應宣告詢問終結,依當事人聲明之事項,於十日內
作成判斷書。
判斷書應記載左列各款事項,並由仲裁人簽名:
一、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
    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及住所或居所。
三、有通譯者,其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及住所或居所。
四、判斷主文。
五、事實。
六、理由。
七、年、月、日。
第 21 條
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
但合於左列規定之一,並經當事人雙方以書面約定仲裁判斷無須法院裁定即得逕為強制執
行者,得逕為強制執行:
一、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
二、以給付特定之動產為標的者。
前項強制執行之規定,除當事人外,對於判斷書作成後,就該仲裁判斷之法律關係,為當
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