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仲裁法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參照,所稱「曾任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大
專院校助理教授」,係指經「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專任教
授,不包括由各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定取得「比照」各相當等級教學資格
之專業技術人員
主 旨:有關貴會為申請登記仲裁人黃君報請備查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
。
說 明:一、復貴會 107 年 1 月 19 日 107 華仲字第 10701190006 號函。
二、按仲裁法(下稱本法)第 6 條規定,對於具有法律、專門職業技術
人員、教育學術研究人員或其他各業專門知識或經驗者等各類人員,
分別設有不同之積極資格規定。其中關於本法第 6 條第 4 款「國
內、外大專院校助理教授以上」之資格辦理申請登記仲裁人之備查事
項,請各仲裁機構檢送經教育部依教師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及專科
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相關規定發給之資格證明文件,其所需文
件分別為:1.曾任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大專院校助理教授以上之證
書及 2. 各任教大專院校出具個別仲裁人之服務年資證明文件或聘書
(須累計達助理教授以上職務 5 年以上)。本件貴會就黃君依大學
聘任專業技術人員擔任教學辦法(以下簡稱聘任辦法)相關規定擔任
教學工作,擬依本法第 6 條第 4 款規定登記為仲裁人報請備查及
說明乙案,經洽大學法、教師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及聘任辦法之主
管機關教育部意見略以:「…。二、依本部 85 年 6 月 5 日訂定
發布前開聘任辦法,其研訂宗旨主要在使工業、商業、農業、家事、
海事水產、醫事護理、藝術、語言、體育等九大專業領域中,具有特
殊專業造詣或成就,足以勝任教學工作者,不論其學歷高低,得經延
攬擔任大學教學工作。…。復依聘任辦法第 4 條至第 7 條規定各
等級專業技術人員之資格條件,尚無須以「專門著作」辦理學術審查
,各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辦理具體事蹟、特殊造詣或成就之認定,係就
其專業性工作年資、特殊造詣或成就予以審定,係屬肯認其具擔任教
學工作資格,尚與學術研究成果無涉。…。四、考量各校系所課程特
色及所需專業技術人員擔任教學工作之師資需求不同,依聘任辦法第
9 條規定授權由各校自定相關規定,爰各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之審定標
準尚非一致。又以專業技術人員係以其專業性工作年資、特殊造詣或
成就,經各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定,並送經校(院、所、系)外學者
或專家 2 人以上審查通過,即得擔任教學工作,尚非以其所具學歷
及專門著作辦理學術審查,本部亦無頒給證書,爰大學聘任專業技術
人員與經本部審定資格之大學教師,其屬性尚不相同。」(教育部
107 年 4 月 18 日臺教人(二)字第 1070043293 號書函)是以,
由各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定取得各相當等級教學資格之專業技術人員
,與經教育部審定資格之大學教師仍有不同,考量各校自行辦理各相
當等級教學資格之專業技術人員之審定標準尚非一致,亦非考量學術
研究成果,故其非屬教育部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及專科以上學校教師
資格審定辦法等相關規定所認可審定合格而發給證書之教師。
三、次按最高法院 89 年度台上字第 1021 號民事判決略以:「…仲裁人
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故仲裁人應
於仲裁判斷前,進行詢問,使當事人為陳述,並就事件關係為必要之
調查,待達於可為判斷之程度時,始得依當事人聲明之事項作成判斷
書,此觀仲裁條例第 13 條、第 19 條第 1 項、第 21 條第 1 項
之規定(按即現行本法第 23 條第 1 項、第 33 條第 1 項、第
37 條第 1 項)自明。因仲裁為一審終結,無上訴制度,則仲裁人
就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之權限,較諸法官實有過之而無不及,…。」
,是以,就仲裁人對於仲裁案件而言,其地位如同法官,對於其資格
之要求,自應審慎,爰參照法官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6 款「公立
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或其研究所畢業,曾任教育
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專任教授、副教授或助理教授…」、第
2 項第 5 款「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政治、行
政學系或其研究所畢業,曾任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專任
教授、副教授或助理教授…」、第 3 項第 6 款「公立或經立案之
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或其研究所畢業,曾任教育部審定合格
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專任教授…」有關法官任用資格之規定,均以「曾
任『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專任教授…」,爰有關本法
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曾任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大專院
校助理教授」,亦係指經「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專任
教授,不包括由各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定取得「比照」各相當等級教
學資格之專業技術人員(聘任辦法第 3 條規定參照)。
四、綜上,關於本件黃君申請登記仲裁人乙案,仍請貴會參照本部 106
年 12 月 27 日法律字第 10603517480 號函辦理。
五、檢附教育部前開 107 年 4 月 18 日書函影本供參。
正 本:社團法人中華不動產仲裁協會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