得沒入或可為證據之物,得扣留之。 前項可為證據之物之扣留範圍及期間,以供檢查、檢驗、鑑定或其他為保 全證據之目的所必要者為限。
對於應扣留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得要求其提出或交付;無正當 理由拒絕提出、交付或抗拒扣留者,得用強制力扣留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