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法務部就執行動物保護法第 32 條時,涉及刑法及民法緊急避難或無因管
理規定,與行政罰法有關扣留、行政執行法即時強制等相關規定之說明
主 旨:關於執行動物保護法第 32 條所生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
考。
說 明:一、復貴會 106 年 12 月 29 日農牧字第 1060247073 號函。
二、按刑法上之緊急避難行為,以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
猝遇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最高
法院 24 年上字第 2669 號判例參照)。準此,若符合:(一)自己
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存有危難;(二)危難緊急;(三)
主觀上基於救助之意思,而實施客觀上不得已之避難行為等要件時,
避難者即有刑法第 24 條緊急避難規定之適用,並依法益權衡原則,
區分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所保全之法益,大於或
等於、小於因不得已行為所破壞之法益,而決定應對避難者不罰或減
輕、免除其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92 年度交訴字第 20 號判決參照
)。又民法第 150 條所定之緊急避難,亦須避難行為加於他人之損
害,少於或等於危險所生之損害,逾越此程度者亦為過當避難(施
揚著,民法總則,94 年版,第 381 頁參照)。至於無因管理,係
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而言(民法第 172 條規
定參照),管理人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為管理,除其管
理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例如稅捐之繳納),或為其履行法定扶
養義務(例如為法定扶養義務人支出扶養費),或本人之意思違反公
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外(例如救助自殺者、市府拆除大隊拆除違建),
如有造成本人之損害,雖無過失,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鄭冠宇著,
民法債編總論,2015 年版,第 403 頁;黃立著,民法債編總論,
2006 年版,第 184 頁參照)。來函所詢,飼主獨留寵物於車內或
住宅致寵物有致死之虞,破窗或侵入住宅救援寵物之行為,可否符合
刑法及民法緊急避難或無因管理之規定,因涉及具體個案事實認定,
宜由貴會參考上開說明,本於職權審認。
三、次按行政罰法第 37 條規定:「對於應扣留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
管人,得要求其提出或交付;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交付或抗拒扣留
者,得用強制力扣留之。」為有效執行扣留,行政機關得要求所有人
、持有人或保管人提出或交付應扣留物,且於遇有無正當理由拒絕提
出、交付或抗拒扣留者,得以強制力扣留之;惟行政罰法就行政機關
可否強行進入扣留物所在處所執行扣留部分,並無明文。學者有認,
基於居住自由之憲法保障,行政機關進入住居所進行扣留,應符合法
律保留原則之要求,須立法增訂行政機關進入住居所實施扣留之程序
規定後,方得依法實施扣留(廖義男著,行政罰法,2008 年 9 月
版,第 274-277 頁參照)。況依行政罰法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
得扣留之物限於「得沒入或可為證據之物」,貴會函詢之動(寵)物
是否屬可得予扣留之標的?亦有疑慮。準此,行政機關如欲強制進入
處所執行本件扣留,因行政罰法對此並無明文規定,自不得僅以行政
罰法第 37 條有關扣留之規定為依據,而於飼主不在家時強行進入住
宅執行扣留。
四、末按行政執行法第 36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3 款及第 40 條規
定:「行政機關為阻止犯罪、危害之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即時
處置之必要時,得為即時強制(第 1 項)。即時強制方法如下:…
三、對於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之進入(第 2 項)。」、「對於
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之進入,以人民之生命、身體、財產有迫切
之危害,非進入不能救護者為限。」有關寵物之性質(即是否為財產
)乙節,學說有認其為動產(鄭冠宇著,民法總則,2016 年版,第
193 頁);亦有認為動物屬物(動產),惟動物應受保護,對動物的
支配,應受特別法之規範,受有限制(王澤鑑著,民法總則,2014
年 2 月版,第 235-236 頁參照);實務上亦有認為,在現行法未
明確將動物定位為物之情形下,應認「動物」非物,而是介於「人」
與「物」之間的「獨立生命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簡上
字第 20 號判決參照)。據此,因學說及實務對於動物之定性及是否
屬「財產」均尚有爭議,貿然適用上開行政執行法上對人民侵害度較
高之即時強制作為,恐有適法性疑慮,故關於動物救援,如貴會認為
應賦予警、消人員或動物保護檢查員進入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之
權限,建議於動物保護法中將相關要件及救濟方式等另為明文規定,
俾利明確適用及執行。
正 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第 2 類)、本部檢察司、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