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資訊公開法 (民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現行 |
第 5 條 | 政府資訊應依本法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提供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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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與人民權益攸關之施政、措施及其他有關之政府資訊,以主動公開為原則
,並應適時為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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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 | 政府機關核准提供、更正或補充政府資訊之申請時,除當場繳費取件外,
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提供之方式、時間、費用及繳納方法或更正、補充之
結果。
前項應更正之資訊,如其內容不得或不宜刪除者,得以附記應更正內容之
方式為之。
政府機關全部或部分駁回提供、更正或補充政府資訊之申請時,應以書面
記明理由通知申請人。
申請人依第十條第二項或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以電子傳遞方式申請提供、
更正或補充政府資訊或申請時已註明電子傳遞地址者,第一項之核准通知
,得以電子傳遞方式為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