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法務部就地方政府公告室內裝修業者受裁罰業者名稱及違法行為人姓名,
涉及行政罰法、政府資訊公開法、個人資料保護法、行政程序法及建築法
等相關法律疑義說明
主 旨:貴署函詢地方政府公告受裁罰之室內裝修業者名稱及違法行為人姓名是否
有違相關法令疑義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署 106 年 12 月 1 日營署建管字第 1060110014 號函。
二、按行政罰係行政機關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所科以裁罰性不
利處分之處罰。行政罰法第 4 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
,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此為行政罰之處
罰法定主義。又具裁罰性之公布姓名或名稱之影響名譽之處分,係行
政罰法第 2 條第 3 款所定之行政罰類型。本件來函所詢地方政府
公告受裁罰之室內裝修業者名稱及違法行為人姓名乙節,貴署來函說
明四提及其目的之一係「將利於督促業者依規定經營業務」,惟公布
名稱(姓名)如何有助於督促業者(行為人)依規定經營業務?是否
意欲藉由公布名稱(姓名)以對其違法行為非難?亦即經由公布名稱
(姓名)以影響其名譽並使違規行為人心生警惕?如該公布名稱(姓
名)之目的及性質屬裁罰性不利處分而為行政罰,違規行為人行為時
倘無法律明文規定作為公布名稱(姓名)之依據,則不得為之,爰請
貴署先予釐清該公布名稱(姓名)之目的及其性質。
三、另倘本件公布名稱(姓名)非屬裁罰性不利處分(行政罰),按政府
資訊公開法第 5 條及第 6 條規定,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
取得之政府資訊,應依本法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提供之;與人民權
益攸關之施政、措施及其他有關之政府資訊,以主動公開為原則,並
應適時為之。同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
或提供,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等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
但有公益上之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次按個人資料保護
法(下稱個資法)第 16 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
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
,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
之利用:…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又公務機關蒐集、處理
或利用個人資料應符合個資法第 5 條及行政程序法第 7 條比例原
則之要求。查建築法及相關法規尚無可為公布名稱(姓名)之明文,
如公布名稱(姓名)非屬裁罰性不利處分,主管機關就職權範圍內作
成或取得之政府資訊,因公布名稱(姓名)可能涉及自然人個人資料
,屬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外利用,故須由主管機關就此做法是否有助
於目的之達成(適當性)、是否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必要性或侵害
最小性),且對人民權益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衡
平(衡量性或狹義之比例原則)、「公布名稱(姓名)與蒐集之特定
目的間有無正當合理關聯性」及「公開個人資料所欲增進之公共利益
」與「不公開個人資料所保護之隱私權益」間之比較等事項,綜合衡
量判斷。例如:建築法第 8 章對於違反該法所定行政法上義務規定
之各行為人定有罰則,主管機關僅針對違反建築法第 95 條之 1 者
,公布名稱(姓名),其理由及必要性為何?又是否僅違規 1 次即
為公布?是否於公布後一定期間或於違規業者改善後可另為更正註記
(即解除公布)?等問題,請貴署參酌上開說明及建築法規之立法意
旨,本於權責審酌。
正 本:內政部營建署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