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資訊公開法 (民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現行 |
第 1 條 | 為建立政府資訊公開制度,便利人民共享及公平利用政府資訊,保障人民
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並促進民主參與,
特制定本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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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與人民權益攸關之施政、措施及其他有關之政府資訊,以主動公開為原則
,並應適時為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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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 | 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
一、經依法核定為國家機密或其他法律、法規命令規定應秘密事項或限制
、禁止公開者。
二、公開或提供有礙犯罪之偵查、追訴、執行或足以妨害刑事被告受公正
之裁判或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者。
三、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但對公
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
四、政府機關為實施監督、管理、檢 (調) 查、取締等業務,而取得或製
作監督、管理、檢 (調) 查、取締對象之相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
對實施目的造成困難或妨害者。
五、有關專門知識、技能或資格所為之考試、檢定或鑑定等有關資料,其
公開或提供將影響其公正效率之執行者。
六、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
。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
同意者,不在此限。
七、個人、法人或團體營業上秘密或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其公開或提供
有侵害該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者。但
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
者,不在此限。
八、為保存文化資產必須特別管理,而公開或提供有滅失或減損其價值之
虞者。
九、公營事業機構經營之有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妨害其經營上之正當
利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
政府資訊含有前項各款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公
開或提供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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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 (民國 102 年 08 月 01 日) 非現行 |
第 2 條 | 基於無罪推定原則,為維護偵查程序之順利進行及真實發現,兼顧保障被
告、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名譽、隱私、安全,偵查不
公開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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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 案件在偵查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經審酌公共
利益之維護或合法權益之保護,認有必要時,得適度公開或揭露:
一、對於社會治安有重大影響或重大經濟、民生犯罪案件,被告或犯罪嫌
疑人已經拘提、逮捕,其犯罪事實查證明確。
二、越獄脫逃之人犯或通緝犯,經緝獲歸案。
三、影響社會大眾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安全,有告知民眾注意防範
之必要。
四、對於社會治安有重大影響之案件,依據查證,足認為犯罪嫌疑人,而
有告知民眾注意防範或有籲請民眾協助指認之必要時,得發布犯罪嫌
疑人聲音、面貌之圖畫、相片、影像或其他類似之訊息資料。
五、對於社會治安有重大影響之案件,因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逃亡、藏匿或
不詳,為期早日查獲或防止再犯,籲請社會大眾協助提供偵查之線索
及證物,或懸賞緝捕。
六、對於媒體報導與偵查案件事實不符之澄清。
七、對於現時難以取得或調查之證據,為被告、犯罪嫌疑人行使防禦權之
必要,而請求社會大眾協助提供證據或資訊。
依前項適度公開或揭露事項之內容,對於犯罪行為不宜作詳盡深刻之描述
,亦不得加入個人評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