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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503512840 號
鄉鎮市調解條例 (民國 71 年 12 月 29 日) 非現行
第 19 條
調解委員應本和平,懇切之態度,對當事人兩造為適當之勸導,並徵詢列席協同調解人之
意見,就調解事件,酌擬公正合理辦法,力謀雙方之協和。
調解事件,對於當事人不得為任何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