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益人不特定、尚未存在或其他為保護受益人之利益認有必要時,法院得 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一人或數人為信託監察人。但信託行 為定有信託監察人或其選任方法者,從其所定。 信託監察人得以自己名義,為受益人為有關信託之訴訟上或訴訟外之行為 。 受益人得請求信託監察人為前項之行為。
未成年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及破產人,不得為信託監察人。
信託關係消滅時,受託人應就信託事務之處理作成結算書及報告書,並取 得受益人、信託監察人或其他歸屬權利人之承認。 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