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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403510370 號
民法 (民國 104 年 06 月 10 日)
非現行
第 379 條
出賣人於買賣契約保留買回之權利者,得返還其所受領之價金,而買回其 標的物。 前項買回之價金,另有特約者,從其特約。 原價金之利息,與買受人就標的物所得之利益,視為互相抵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