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依據民法及行政程序法等規定,土地徵收前之協議價購,無論其行為性質
為私法契約或行政契約,出賣人(原土地所有權人)得否買回仍須視雙方
當事人是否有保留買回權合意,應探求雙方當事人真意決定之
主 旨:有關貴府函詢「大倉觀光文化園區」協議價購之土地,得否於廢止徵收後
專案由原所有權人依原價買回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府 104 年 6 月 16 日府財產字第 1040702254 號函。
二、查為尊重私有財產權,非有必要,應避免徵收,而應由需用土地人先
與土地所有權人以協議價購或其他方式(例如:聯合開發、設定地上
權、捐贈等方式)取得用地,如無法取得時再進行徵收程序,爰土地
徵收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
良物前,除國防、交通或水利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使用土地未及與
所有權人協議者外,應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惟
土地徵收前之「協議價購」行為性質為何,實務尚無一致見解,有採
私法契約說者(本部「行政程序法諮詢小組」 92 年 10 月 3 日第
34 次會議多數意見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度訴字第 573 號判
決參照)亦有採行政契約說者(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度裁字第 2811
號裁定參照),合先敘明。
三、次查民法第 379 條第 1 項規定:「出賣人於買賣契約保留買回之
權利者,得返還其所受領之價金,而買回其標的物。」行政程序法第
149 條規定:「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
準此,土地徵收前之協議價購,無論其行為性質為私法契約或行政契
約,適用或準用民法前開規定,出賣人(原土地所有權人)得否買回
土地,仍須視雙方當事人是否有保留買回權之合意。觀諸本件來函所
附「協議價購同意書」(下稱同意書)第 7 點,似有得由原土地所
有權人申請依原價買回之約定,而「協議價購契約書」中則未明定買
回條款,然前揭同意書是否已構成雙方協議價購契約之一部,此涉及
事實認定,應探求雙方當事人真意決之,如為肯定,且原土地所有權
人有買回之意願者,當得依約定申請買回其土地,反之則否。又如貴
府與原土地所有權人間之契約真意並無買回之約定,致原土地所有權
人不適用或準用民法前開得買回土地之規定,學者仍有認為,土地徵
收之情形,行政機關一定期間不使用所徵收之土地,則人民享有買回
權,但如以協議價購方式進行者,立法政策上亦應認為當事人得行使
買回權(本部「行政程序法諮詢小組」 92 年 10 月 3 日第 34 次
會議陳委員敏發言要旨參照)。是以,本件如以貴府與原土地所有權
人間之契約無買回約定,從而認出賣人無法享有買回權,是否有失衡
平?此尚涉及徵收法令之解釋及徵收作業實務,建請貴府洽詢內政部
意見後,本於職權審認妥處。
正 本:澎湖縣政府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