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相關法條

發文字號: 法授廉利字第 10405000610 號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 (民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非現行
第 5 條
本法所稱利益衝突,指公職人員執行職務時,得因其作為或不作為,直接
或間接使本人或其關係人獲取利益者。
第 6 條
公職人員知有利益衝突者,應即自行迴避。
第 10 條
公職人員知有迴避義務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民意代表,不得參與個人利益相關議案之審議及表決。
二、其他公職人員應停止執行該項職務,並由職務代理人執行之。
前項情形,公職人員應以書面分別向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四條所定機關
報備。
第一項之情形,公職人員之服務機關或上級機關如認該公職人員無須迴避
者,得命其繼續執行職務。
服務機關或上級機關知有應自行迴避而未迴避情事者,應命該公職人員迴
避。
第 16 條
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法源資訊編:
本條文規定:「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
元以下罰鍰。」,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民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釋字第 
786 號解釋,立法者未衡酌違規情節輕微之情形,一律處以 100  萬元以
上之罰鍰,可能造成個案處罰顯然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不符責罰相
當原則,於此範圍內,牴觸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 15 條保障
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