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所稱利益衝突,指公職人員執行職務時,得因其作為或不作為,直接 或間接使本人或其關係人獲取利益者。
公職人員知有利益衝突者,應即自行迴避。
公職人員知有迴避義務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民意代表,不得參與個人利益相關議案之審議及表決。 二、其他公職人員應停止執行該項職務,並由職務代理人執行之。 前項情形,公職人員應以書面分別向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四條所定機關 報備。 第一項之情形,公職人員之服務機關或上級機關如認該公職人員無須迴避 者,得命其繼續執行職務。 服務機關或上級機關知有應自行迴避而未迴避情事者,應命該公職人員迴 避。
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法源資訊編: 本條文規定:「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 元以下罰鍰。」,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民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釋字第 786 號解釋,立法者未衡酌違規情節輕微之情形,一律處以 100 萬元以 上之罰鍰,可能造成個案處罰顯然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不符責罰相 當原則,於此範圍內,牴觸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 15 條保障 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