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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授廉利字第 1040500061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15 日
要  旨:
公職人員知有職務上之利益衝突時,應自行迴避、停止執行職務,並由職
務代理人執行之,且應以書面向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4  條規定之機關
報備。又法官職務評定委員會委員或考績委員會委員踐行自行迴避義務時
,亦應按該條規定報備
主    旨:有關  貴院函詢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下稱本法)之報備與法官職務
          評定辦法、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法規競合之適用,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復  貴院 103  年 12 月 22 日院台政一字第 1030034546 號函。
          二、本法以第 6  條規範公職人員知有利益衝突時,應自行迴避之義務,
              其迴避之方式則於本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公職人員知有迴避義
              務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民意代表,不得參與個人利益相關議
              案之審議及表決。二、其他公職人員應停止執行該項職務,並由職務
              代理人執行之」。如公職人員執行職務時知有利益衝突,未踐行迴避
              義務,並即停止其職務執行,由職務代理人為之,應依據本法第 16
              條規定裁罰。上開規定尚非將自行迴避、停止其職務執行,由職務代
              理人為之切割為不同階段之義務。是以,本法第 10 條第 2  項「前
              項情形,公職人員應以書面分別向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四條所定機
              關報備」之自行迴避程序性規範,應於公職人員踐行自行迴避義務之
              際為之。
          三、至於公職人員如涉有本法第 5  條利益衝突情事,依法官職務評定辦
              法擔任職務評定委員會委員,依同辦法規定進行迴避並記載於會議紀
              錄,或擔任考績委員會委員,依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進行迴避時,則
              該公職人員已踐履自行迴避義務,尚符本法第 6  條及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然仍應以書面分別向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4  條所定機關
              報備,始完備程序性規範。
正    本:司法院
副    本:本部廉政署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