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公職人員知有職務上之利益衝突時,應自行迴避、停止執行職務,並由職
務代理人執行之,且應以書面向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4 條規定之機關
報備。又法官職務評定委員會委員或考績委員會委員踐行自行迴避義務時
,亦應按該條規定報備
主 旨:有關 貴院函詢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下稱本法)之報備與法官職務
評定辦法、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法規競合之適用,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復 貴院 103 年 12 月 22 日院台政一字第 1030034546 號函。
二、本法以第 6 條規範公職人員知有利益衝突時,應自行迴避之義務,
其迴避之方式則於本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公職人員知有迴避義
務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民意代表,不得參與個人利益相關議
案之審議及表決。二、其他公職人員應停止執行該項職務,並由職務
代理人執行之」。如公職人員執行職務時知有利益衝突,未踐行迴避
義務,並即停止其職務執行,由職務代理人為之,應依據本法第 16
條規定裁罰。上開規定尚非將自行迴避、停止其職務執行,由職務代
理人為之切割為不同階段之義務。是以,本法第 10 條第 2 項「前
項情形,公職人員應以書面分別向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四條所定機
關報備」之自行迴避程序性規範,應於公職人員踐行自行迴避義務之
際為之。
三、至於公職人員如涉有本法第 5 條利益衝突情事,依法官職務評定辦
法擔任職務評定委員會委員,依同辦法規定進行迴避並記載於會議紀
錄,或擔任考績委員會委員,依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進行迴避時,則
該公職人員已踐履自行迴避義務,尚符本法第 6 條及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然仍應以書面分別向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4 條所定機關
報備,始完備程序性規範。
正 本:司法院
副 本:本部廉政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