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 (民國 103 年 01 月 29 日) 非現行 |
第 4 條 | 受理財產申報之機關(構)如下:
一、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八款、第九款所定人員、第五款職
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或相當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各級政府機關首長、
公營事業總、分支機構之首長、副首長及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人
之董事及監察人、第六款公立專科以上學校校長及附屬機構首長、第
七款軍事單位少將編階以上之各級主官、第十款本俸六級以上之法官
、檢察官之申報機關為監察院。
二、前款所列以外依第二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應申報財產人員之申報機關(
構)為申報人所屬機關(構)之政風單位;無政風單位者,由其上級
機關(構)之政風單位或其上級機關(構)指定之單位受理;無政風
單位亦無上級機關(構)者,由申報人所屬機關(構)指定之單位受
理。
三、總統、副總統及縣(市)級以上公職候選人之申報機關為各級選舉委
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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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 (民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非現行 |
第 5 條 | 本法所稱利益衝突,指公職人員執行職務時,得因其作為或不作為,直接
或間接使本人或其關係人獲取利益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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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公職人員知有利益衝突者,應即自行迴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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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 公職人員知有迴避義務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民意代表,不得參與個人利益相關議案之審議及表決。
二、其他公職人員應停止執行該項職務,並由職務代理人執行之。
前項情形,公職人員應以書面分別向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四條所定機關
報備。
第一項之情形,公職人員之服務機關或上級機關如認該公職人員無須迴避
者,得命其繼續執行職務。
服務機關或上級機關知有應自行迴避而未迴避情事者,應命該公職人員迴
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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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 | 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法源資訊編:
本條文規定:「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
元以下罰鍰。」,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民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釋字第
786 號解釋,立法者未衡酌違規情節輕微之情形,一律處以 100 萬元以
上之罰鍰,可能造成個案處罰顯然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不符責罰相
當原則,於此範圍內,牴觸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 15 條保障
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