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程序法 (民國 102 年 05 月 22 日) 非現行 |
第 6 條 | 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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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 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
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
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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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 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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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 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
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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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7 條 | 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
,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
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
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