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規則依仲裁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本法所稱仲裁機構,指以公益為目的,經主管機關徵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同意後許可,由各級職業團體、社會團體設立或聯合設立,負責該仲裁機 構仲裁人登記、註銷登記、訓練、講習及辦理仲裁事件,並依法完成登記 之社團法人。 仲裁機構不得辦理與仲裁無關之業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