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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發文字號: 行執案字第 10132002100 號
行政執行法 (民國 99 年 02 月 03 日) 現行
第 24 條
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下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
一、義務人為未成年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者,其法定代理人。
二、商號之經理人或清算人;合夥之執行業務合夥人。
三、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四、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
五、義務人死亡者,其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
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 (民國 99 年 06 月 15 日) 現行
第 20 條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應以執行標的物所在地之該管行政執行處為
執行機關;其不在同一行政執行處轄區者,得向其中任一行政執行處為之
。
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者,由義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或營
業所所在地之行政執行處管轄。
受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執行事件之行政執行處,須在他行政執行處轄區
內為執行行為時,應囑託該他行政執行處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