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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203502370 號
仲裁法 (民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非現行
第 6 條
具有法律或其他各業專門知識或經驗,信望素孚之公正人士,具備下列資
格之一者,得為仲裁人︰
一、曾任實任推事、法官或檢察官者。
二、曾執行律師、會計師、建築師、技師或其他與商務有關之專門職業人
    員業務五年以上者。
三、曾任國內、外仲裁機構仲裁事件之仲裁人者。
四、曾任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大專院校助理教授以上職務五年以上者。
五、具有特殊領域之專門知識或技術,並在該特殊領域服務五年以上者。
第 8 條
具有本法所定得為仲裁人資格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應經訓練並取
得合格證書,始得向仲裁機構申請登記為仲裁人:
一、曾任實任推事、法官或檢察官者。
二、曾執行律師職務三年以上者。
三、曾在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大專校院法律學系或法律研究所專任教授
    二年、副教授三年,講授主要法律科目三年以上者。
四、本法修正施行前已向仲裁機構登記為仲裁人,並曾實際參與爭議事件
    之仲裁者。
前項第三款所定任教年資之計算及主要法律科目之範圍,由法務部會商相
關機關定之。
仲裁人未依第一項規定向仲裁機構申請登記者,亦適用本法訓練之規定。
仲裁人已向仲裁機構申請登記者,應參加仲裁機構每年定期舉辦之講習;
未定期參加者,仲裁機構得註銷其登記。
仲裁人之訓練及講習辦法,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