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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20350237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15 日
要  旨:
仲裁機構組織與調解程序及費用規則第 21 條、仲裁人訓練及講習辦法第
3 條等規定參照,如申請人已在他仲裁機構受訓合格,相關訓練課程若一
律不予採計,恐造成申請人勞力、時間及費用之浪費,影響申請人之權益
,故針對仲裁人訓練課程內容,函請各仲裁機構,研議建立各仲裁機構訓
練課程相互承認採計機制,實質審核仲裁人受訓課程內容及時數,而不宜
未經審核前全然不予承認
主    旨:有關各仲裁協會是否有權拒絕仲裁人至該協會登記為仲裁人乙案,復如說
          明二至四,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會 101  年 8  月 15 日臺營仲字第 101250 號及同年 12 月
              20  日臺營仲字第 101407 號函。
          二、按仲裁法第 8  條規定:「具有本法所定得為仲裁人資格者,除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外,應經訓練並取得合格證書,始得向仲裁機構申請登
              記為仲裁人:……。」本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經由訓練及講習以
              提高仲裁人的學養和素質,同時明定具有本法所定得為仲裁人資格者
              ,除有但書之情形者外,以經訓練並取得合格證書,為其向仲裁機構
              申請登記為仲裁人之要件(87  年增訂之立法理由及 91 年修正說明
              參照)。復按仲裁機構組織與調解程序及費用規則(下稱組織規則)
              第 19 條規定:「各仲裁機構理事會,應就申請登記為仲裁人者,審
              查其資格,認為合格者,登記於仲裁人名簿,並通知其本人。」又按
              仲裁人訓練及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 2  條規定:「仲裁人訓
              練(以下簡稱本訓練)及講習之目的,在充實仲裁人之學養及素質,
              增進實務經驗,以提昇仲裁品質、效率及公信力。」、第 5  條規定
              :「本訓練之內容及期間,由仲裁機構依本法第 6  條所定各類仲裁
              人之實際需要定之。」依上開規定,仲裁機構得自行依仲裁法第 6
              條所定各類仲裁人實際需要決定訓練之內容及期間,則仲裁機構依組
              織規則第 19 條規定,審查申請登記為仲裁人者之資格,亦應得審酌
              該申請人所受之訓練是否充足,以符合講習辦法第 2  條規定之意旨
              。再以,組織規則第 22 條規定,各仲裁機構應訂定仲裁人倫理規範
              ;同規則第 23 條規定,仲裁人如有違反相關之倫理規範,仲裁機構
              除得對仲裁人予以勸告外,如違反特定規範內容,或有其他足使仲裁
              機構認其嚴重影響仲裁之公正及公信力之情事,尚得註銷其登記,由
              此觀之,仲裁機構對仲裁人具有監督之權責,如仲裁人有違反相關仲
              裁法令之情事,倘仲裁機構未盡監督之責,亦有違反組織規則第 16
              條相關規定之虞(該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參照)。故基於仲裁
              機構為公益性之社團法人,依其私法人之自治權,仲裁機構對於向其
              申請登記為仲裁人者,得建立相關之審查機制及標準,以確保登記於
              其仲裁機構仲裁人之素質與水準。另按仲裁分為仲裁機構內之仲裁及
              仲裁機構外之仲裁,具有仲裁法所定得為仲裁人資格者,縱未向仲裁
              機構申請登記為仲裁人,仍得獨立擔任機構外之仲裁人,是以,尚不
              影響仲裁人之工作權,合先敘明。
          三、次按組織規則第 21 條規定:「仲裁人至多得向四仲裁機構登記為仲
              裁人。」復按講習辦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具有本法所定得為
              仲裁人資格者,得檢送有關證明文件,向依法許可設立之仲裁機構申
              請參加本訓練。」是以,仲裁人得自由選擇向任一仲裁機構參加訓練
              或講習,且至多得向四仲裁機構登記為仲裁人。又仲裁機構倘基於其
              內部審查標準,限制申請人應經其訓練並取得合格證書,始得登記為
              該仲裁機構之仲裁人,則該仲裁機構雖有實質審查申請人資格之權限
              ,惟若申請人已在他仲裁機構受訓合格,相關之訓練課程若一律不予
              採計,恐造成申請人勞力、時間及費用之浪費,影響申請人之權益。
          四、是以,本部已另函請各仲裁機構,針對仲裁人之訓練課程內容,研議
              建立各仲裁機構訓練課程相互承認採計之機制,實質審核仲裁人受訓
              課程之內容及時數,而不宜未經審核前全然不予承認。如確有正當理
              由不能承認各別受訓課程及時數者,得另行要求擬登記為仲裁人者就
              該部分重新受訓,以保障擬登記為仲裁人者之權益,併此敘明。
正    本:臺灣營建仲裁協會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