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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100224690 號
中華民國刑法 (民國 101 年 12 月 05 日)
非現行
第 43 條
受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犯罪動機在公益或道義上顯可宥恕者,得易以訓 誡。
第 44 條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易服勞役或易以訓誡執行完畢者,其所受宣告 之刑,以已執行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