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機構組織與調解程序及費用規則 (民國 92 年 01 月 22 日) 現行 |
第 17 條 | 仲裁機構解散後,其賸餘財產之歸屬,應依章程之規定或會員大會之決議
。但不得歸屬任何自然人或營利團體。
前項賸餘財產之歸屬,如章程未規定或會員大會未能決議時,應歸屬其會
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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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條 | 各仲裁機構應訂定仲裁人倫理規範,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後,報請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仲裁人倫理規範,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仲裁人應以公正負責之態度處理仲裁事件,並保守秘密。
二、仲裁人應避免有使人疑其為特定當事人之代理人之行為。
三、仲裁人不得接受當事人請託或收受不正利益。
四、仲裁人應親自執行職務,不得委由他人處理。
五、仲裁人應保持中立,不得與當事人、代理人、證人、鑑定人及其他利
害關係人為不正當之往還酬應。
六、仲裁人接受仲裁事件後,非有正當理由,不得辭其職務。
七、其他符合仲裁人自律、自治精神之必要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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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法 (民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非現行 |
第 15 條 | 仲裁人應獨立、公正處理仲裁事件,並保守秘密。
仲裁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即告知當事人︰
一、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所定法官應自行迴避之同一原因者。
二、仲裁人與當事人間現有或曾有僱傭或代理關係者。
三、仲裁人與當事人之代理人或重要證人間現有或曾有僱傭或代理關係者
。
四、有其他情形足使當事人認其有不能獨立、公正執行職務之虞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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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7 條 | 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但合於下列規定
之一,並經當事人雙方以書面約定仲裁判斷無須法院裁定即得為強制執行
者,得逕為強制執行︰
一、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
二、以給付特定之動產為標的者。
前項強制執行之規定,除當事人外,對於下列之人,就該仲裁判斷之法律
關係,亦有效力︰
一、仲裁程序開始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
標的物者。
二、為他人而為當事人者之該他人及仲裁程序開始後為該他人之繼受人,
及為該他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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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機構組織與調解程序及費用規則 (民國 88 年 03 月 03 日) 非現行 |
第 22 條 | 各仲裁機構應訂定仲裁人倫理規範,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後,報請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仲裁人倫理規範,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 仲裁人應以公正負責之態度處理仲裁事件,並保守秘密。
二 仲裁人應避免有使人疑其為特定當事人之代理人之行為。
三 仲裁人不得接受當事人請託或收受不正利益。
四 仲裁人應親自執行職務,不得委由他人處理。
五 仲裁人應保持中立,不得與當事人、代理人、證人、鑑定人及其他利
害關係人為不正當之往還酬應。
六 仲裁人接受仲裁事件後,非有正當理由,不得辭其職務。
七 其他符合仲裁人自律、自治精神之必要事項。 |